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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

請求給付解約金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黃國忠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茂 鉦
法定代理人
陳 瑩 儒
法定代理人
陳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程清田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以「民事抗告狀」,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動節(5月1日)係法定之勞工休假日,屬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休息日,原確定裁定認此節日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無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適用,以伊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定其標準,凡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機關或學校無須辦公者,即屬之,至勞動節僅屬勞工休息之日,自不包括在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收受原第二審判決後,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在途期間),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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