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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劉福來梁玉芬周玫芳周舒雁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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