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 聲請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蔡嘉恩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