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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
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查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海寶公司與相對人張澍平應連帶給付美金二萬元本息,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海寶公司不得再以言詞等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毀損伊名譽之情事所受敗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雖就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仍與因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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