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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 慶 人律師
被上訴人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文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漲幅與地上建物出租招商等情,認其價值自民國九十九年以來確有提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自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年租金,尚屬合理,復就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所為其他陳述,為再審之訴如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既無理由,自無庸逐一論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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