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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訴人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雄
上訴人
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嗣上訴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六年四月十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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