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步湧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竹山秀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謝輝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醫院清潔維護服務作業,因出現多項缺失,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改進,上訴人雖提出改善報告,然其情形並未改善,於同年四月以後仍一再重複出現,並有新發生之缺失事由;另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二十七名人力,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減為十九名,惟依駐點人員名冊及工卡觀之,同年四月至十一月均有不足,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有關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有關任何一方中途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二個月報酬為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兩造均未違約,一方任意終止契約而言,上訴人履約既有缺失,其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二個月報酬之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