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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李寶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邱寶譽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分割前○○○○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夫陳瑞庭、被上訴人之父陳瑞麟及訴外人陳瑞坡三兄弟(下稱陳瑞麟三兄弟),以共同經營訴外人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購買之公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出於真實買賣,斯時系爭土地仍屬陳瑞麟三兄弟之公產。嗣被上訴人基於陳瑞麟三兄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之分產協議,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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