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翠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岡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工程,原由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次承攬其中部分工程,嗣千附公司退場,復因鐵改局變更設計,千附公司就該部分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購買,上訴人已向千附公司確認過計價數量,並就查驗合格及千附公司是否已經計價付款均已知悉,轉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訟爭電車預埋件,以得履約。經雙方計算後約定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與鐵改局間關於材料所有權之契約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是否付款予千附公司,亦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既已全數交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