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6不具進步性;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被證4及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被證4與上證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至E,無法讀取請求項1之要件F ,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該產品編號f 要件為請求項1編號F要件之均等物,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4、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均等範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其侵權期間、態樣、侵權產品於市場上之可替代性質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65萬元本息,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賠償數額非僅依其所提發票金額,縱認定之發票金額有所出入,亦屬事實認定且無礙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