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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一、台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勤業眾信會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被上訴人
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賴冠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6,762萬8,712 元本息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審理後,將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268萬3,439元本息,賴冠仲給付200 萬元本息,如任一賠償義務人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給付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受勝訴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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