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上 訴 人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黃芊雅律師 張太祥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宗德 彭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除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履行完畢。其第七條係約定,該五○地號土地應於「適當時機」再行合建,且應另行商議土地增值稅負,由何人負擔,若商議不成時,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履行該合建,或僅就五○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履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清唐不得異議;其第十二條並約定,該五○地號土地,應依第七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另予以分配。是通觀系爭合建契約全部內容,上訴人與彭清唐就五○地號土地僅成立預約而已。又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締結本約前,自行向地主洽購同段四○、四三、四四、四六及四七地號等畸零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查該五筆土地相互毗鄰,並與五○地號土地、西濱公路前後比鄰,可增加合建房屋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覆函彭清唐,表明畸零地之購買係為配合透天住宅之坐向,並稱契約所稱「適當時機」尚未成就云云。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負有該等義務,與彭清唐前與訴外人謝文己簽訂之合建協議書無涉。彭清唐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購地及相關合建事宜;彭清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復於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以書狀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購買前揭土地義務,逾期則解除五○地號土地之契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承除四七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尚未取得,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五○地號土地合建基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