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 上訴人
-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玉崑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立律師
- 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 上訴人
- 技術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王湘君
- 訴訟代理人
- 馮浚銓律師
- 參加人
-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郁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9,453元之訴部分,上訴人退輔會北勞中心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退輔會北勞中心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將其中主次幹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柏郁公司承攬,約定柏郁公司按工程完成進度報請退輔會北勞中心會同業主估驗,於業主將工程款匯入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帳戶後再核付予柏郁公司,柏郁公司並非每月均報請估驗計價,退輔會北勞中心無未給付柏郁公司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 元情事;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給付柏郁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均預扣5%保留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依約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將預扣尚未退還之保留款492萬6,196元給付柏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退輔會北勞中心應給付柏郁公司物價調整款802萬1,976元,其僅給付579萬3,277元,尚欠222萬8,699元未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並未就柏郁公司實際施作者計算柏郁公司可領取之物價調整款,柏郁公司亦未同意由參加人代向退輔會北勞中心領取物價調整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