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 上訴人
- 陳以信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舜胤
- 被上訴人
- 陳舒欣
- 被上訴人
- 陳蔚青
- 被上訴人
- 洪家修
- 被上訴人
- 洪育均
- 被上訴人
- 許峻嵐
- 被上訴人
- 許名洋
- 被上訴人
- 陳舒庭(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舒宏(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舒翔(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被上訴人陳介亷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陳舒庭以次3人(下稱陳舒庭等3人)為陳介亷之繼承人,聲明承受陳介亷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李業於 10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陳介亷及被上訴人陳舜胤以次 7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200號房地)後方毗鄰伊與陳舜胤共有之911、914、915、916、917地號(下稱911等地號)土地,為使該等土地能與 200號房地連接使用,不致於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 200號房地分歸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舒庭等 3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介亷於生前表示因200 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應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則分歸上訴人取得,彼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同意陳介亷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舜胤則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及原法院 104年11月24日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係以:200號、196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前方均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左右兩側皆為房屋。 200號房地後面毗鄰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 911等地號土地,該房屋(原判決誤載為196號房屋)非僅坐落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12地號土地,尚延伸至 911地號土地,且因房屋後方嚴重崩壞,無法測量該房屋之全部位置。200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衡酌上開房地之使用現況,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196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得尊重並維持既有之使用狀況,無須拆除現有設備,並使各該房地發揮最大效用,且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另查 911等地號土地乃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縱將 200號房地分配與上訴人取得,陳舜胤仍不能利用 91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以解決通行問題。
況 911等地號土地後方尚有1.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又196號房地、200號房地之鑑定總價分別為1,152萬5,857元、1,377萬9,516元,倘上訴人無力買受 196號房地,豈有能力負擔較高之200號房地價款,其主張願意價購200號房地,無力買受196號房地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分割分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六、七及更正裁定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決之。查 2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前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左右兩側皆為房屋,後面毗鄰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 911等地號土地,該房屋非僅坐落在912地號土地,尚延伸至911地號土地,911等地號土地後方之巷道寬1.5公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200號房屋已占用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911地號土地,且 911地號等土地後方無適宜車輛通行之連外道路。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911地號等土地須經912號土地始能通達中山路,如將 200號房地分歸伊取得,可使該房地連同伊與陳舜胤共有之911 等地號土地,避免與鄰接土地通行之紛爭等語(見一審卷一158、159頁、原審卷一144、145頁),並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憑(見一審卷一170頁、原審卷一147至150頁 ),似非全然無稽。
又原審既認 200號房屋後方嚴重崩壞等情,再佐以鑑定報告書記載200號房屋、196號房屋均為磚石造透天建物,屋齡均超過40年,於 103年5月之價值分別為12萬4,796元及6萬9,129元等情(見一審卷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二 6、32頁)。似見200號及196號房屋均為老舊建物,200號房屋甚已嚴重崩壞,該2建物有無繼續保存之經濟價值,洵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96號房地可分歸陳介亷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則該 2建物是否由原使用人繼續使用,方能使各該房地發揮最大效用而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徒以 200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 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遽為 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之方案分割,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