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 上訴人
-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重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書郁律師
- 上訴人
- 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陳 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奈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間變更為現有公司名稱,下稱英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進財接任,其檢附 105年1月26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011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主張:伊因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陽光電城─台北縣淡水河兩岸『北台光電遊憩城』設置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於97年間與英懋達公司簽訂「陽光電城─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採購BIPV太陽光電模組(下稱系爭光電板或模組) 125Wp規格者74片、208Wp規格者660片,價金為美金 923,139元,英懋達公司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表明自98年8月1日起負保固責任36個月。99年間系爭光電板發生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等損壞情形,致無法發揮原有發電效用,經兩造及安裝廠商於99年3月19日現場會勘,確認損壞之光電板共計583片,伊乃於同年月26日以崇光電(99)字第001函(下稱99年3月26日函)請英懋達公司修復或更換,惟未獲置理。嗣系爭光電板上層玻璃於同年4月1日又發生爆裂情事,伊於同年月6 日函請英懋達公司處理仍未獲回應。此後又有63片光電板產生氣泡,系爭光電板損壞比例幾近九成,伊已於99年8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英懋達公司自應返還買賣價金美金537, 478元予伊。
又英懋達公司未於接獲通知後修換有瑕疵之光電板,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之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423,721元、採購新光電板費用美金 537,478元(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換裝新光電板之費用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3,485,5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及系爭保固書第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英懋達公司給付3,485,586元、美金961,199元及均自99年5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英懋達公司則以:伊係依崇越公司訂製規格製造系爭光電板,並配合其進行廠驗確認品質, 98年2月20日全數出貨,經其驗收完畢,並無瑕疵存在。崇越公司距交貨日逾一年,始通知伊系爭光電板有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產生氣泡等現象,而上開現象係其自行僱工安裝後發生,與安裝有直接因果關係,崇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該光電板有瑕疵,崇越公司於受領後未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況崇越公司於起訴前已請求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協議以修繕為後續處理原則,其亦不得解除契約。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僅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光電板失效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僅光電板本身之瑕疵,伊自無須負保固之責。再者,崇越公司於 99年3月26日通知伊處理前,已要求訴外人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相關模組及報價,嗣後並用該公司之光電板為更換,足見其通知伊處理並非真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保固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未成就。伊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固書之意思表示。又新北市政府已於98年6月7日啟用系爭光電板, 99年5月28日驗收完成,足見崇越公司就其所稱99年1月至3月間發現之氣泡等現象,無須對新北市政府負保固責任或計罰違約金,伊自無庸負責。且其依新北市政府要求更換光電板,得依統包工程契約及採購契約要項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更換費用,故其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顯未受損害,其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又倘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該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崇越公司請求英懋達公司給付美金83,08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英懋達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崇越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係以:㈠有關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系爭光電板已於 98年2月20日全數交付完畢,經崇越公司驗收,並無滲水、脫膠、玻璃破裂、產生氣泡等現象。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7日啟用發電,依監控系統顯示於 99年1月間出現發電狀況異常。訴外人冠宇有限公司(即安裝廠商)於99年3月6日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光電板有脫膠、玻璃破裂等現象。兩造乃於同年月19日共同會勘,確認系爭光電板有破裂、銅綠、氣泡、進水現象情形者,共計583 片。而依證人林敬傑證詞,足認英懋達公司製造系爭光電板不良,發生脫層瑕疵,致封裝材與玻璃分開,經安裝於統包工程結構體後,因水滲入而發生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是崇越公司主張系爭光電板有瑕疵,即屬有據。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崇越公司業以 99年3月26日函請求英懋達公司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於其認可後依照計畫完成修復或更換,就瑕疵擔保權利已選擇依系爭保固書第1 條前段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其解除契約之權即歸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崇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自不得請求英懋達公司返還價金美金 537,478元本息。㈡有關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中段約定,另行向他人採購、修復與更換光電板費用請求權,亦屬瑕疵擔保權利之一種。崇越公司既選定依該條前段請求英懋達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自不得再依該條中段約定,請求英懋達公司賠償其向第三人採購、更換與安裝光電板之費用。至於系爭保固書第 1條前段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英懋達公司履行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債務為目的,非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因崇越公司選擇請求交付無瑕疵光電板而歸於消滅。
英懋達公司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崇越公司於 99年3月26日依該約定,請求英懋達公司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即 99年3月29日)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並於其認可計畫後,依照計畫完成修復或更換之責任,英懋達公司未依限為之,自屬違反上揭約定,應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即第三人更換系爭光電板完畢日)止,給付153日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崇越公司自99年5月29日起始對新北市政府負保固責任;崇越公司雖因系爭光電板之瑕疵,支出會勘、確認損害等處理費用,惟未另遭新北市政府計罰違約金;又統包工程淨利率為9%,系爭保固書約定以每逾一日按統包工程美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統包工程總價9%即美金83,083元為適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48 條濫用權利規定之適用。從而,崇越公司請求英懋達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美金83,083元本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 5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間內,乙方(即英懋達公司)應依保固切結書所規範,就標的物提供無償保固維修服務」,嗣就英懋達公司出具之系爭保固書,已於第 1條達成:「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本設備(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其他毀損情事時,本(英懋達)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崇越)公司通知之72小時內到場處理(下稱前段)。若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雖於時限內到場處理但逾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完畢者,每逾一日應給付貴公司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修復或更換之日止(下稱中段);且貴公司亦得逕行委由第三人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違約金亦均比照計至第三人修復或更換完成之日止(下稱後段)」之合意,有各該買賣合約及保固書附卷可參;另系爭光電板係因英懋達公司製造不良,致生脫層瑕疵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保固書除就保固期間為約定外,另就系爭光電板交付(危險移轉)後之品質約定處理方式(含事故發生到場處理期限、修復、更換及委請第三人處理等項)、遲延處理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修復或更換產品之保固期、爭議管轄法院等項予以約定,自屬兩造就系爭光電板發生瑕疵時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乃原審未依兩造上開特約為論斷,逕依民法第 364條之規定,以崇越公司已依系爭保固書第1 條前段約定選擇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生之契約解除權,即歸於消滅,而為崇越公司關於返還價金本息請求部分之不利認定,自嫌速斷。且對於崇越公司於 99年3月26日依上開約定選擇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英懋達公司始終未能完成保固之修繕或更換責任後,始於 99年8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是否有據一節,未予調查審認,記載理由於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查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中段及後段之約定文義,英懋達公司受通知後,倘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逾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崇越公司即得委請第三人修換及請求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兩造既無崇越公司一經依該條為通知,即不得委請他人修換之特約,則原審捨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釋,逕認崇越公司已依該條前段約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不得再依該條中段約定委請第三人修復(更換)及請求賠償相關費用,亦有可議。末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查英懋達公司另辯稱:兩造於99年4月8日「台北縣陽光電城後續處理方式討論餐會」
中,已協議以修繕方式處理,取代原保固書之約定,又將系爭光電板由原CNS11526標準變更為CNS13972標準,會後崇越公司遲未確認規格及交付太陽能電池,違反協力義務,兩造無法約定供貨時程等語(見原審卷C⑴137頁、B⑶89至96頁、B⑹171至173頁)。倘若非虛,將攸關英懋達公司未於99 年3月30日前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是否仍應負遲延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崇越公司得否委請第三人修繕或更換及請求英懋達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採購新光電板費用美金 537,478元及換裝費用3,485,586元)等項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逕命英懋達公司給付15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083元本息,更見疏漏。又本件崇越公司得否依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英懋達公司給付違約金(含違約情節及給付範圍)之事實尚未臻明瞭,是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敘明。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第4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