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上 訴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淑 上 訴 人 蔡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與訴外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其為無效,席垚公司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另上訴人辯稱席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乙節,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