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鄭純惠、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謝文哲
- 上訴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仲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 訴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仲萍 林麗水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價金債權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同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之二千六百萬元價金債權存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楊仲萍、林麗水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債權存在之上訴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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