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其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下稱系爭服務協定),採購記憶體模組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每月底結算後45日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8、9月份各訂購貨物新臺幣(下同)1,616萬7,475元、482萬2,5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出貨發票明細等可稽。查依卷附戶籍謄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合約之記載,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經辦員工王靖凌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之配偶,雖於兩造簽約前1 日即93年12月31日離婚,惟系爭合約記載台北市○○區○○路○○巷0000號地址係王靖凌父母住處,參以上訴人陳稱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後,曾自94年4月至9月間陸續向王靖凌之母王陳幼仔借款4,079萬1,559元等語,及王靖凌之姐王瑩凌曾於94年9 月15日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481 萬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上訴人於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王瑩凌花旗銀行營業部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3萬7,090元,以王靖凌之父王臥龍名義匯至王靖凌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稽,可見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後,並未交惡,且與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互動頻繁,復有資金往來。又王靖凌係系爭商品之採購經辦及主管,由其擬具對供貨廠商之查核建議,經被上訴人法務部門加註意見後再由董事長批示,有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下稱系爭控管表)可憑,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承辦人員吳文輝所言及其於該控管表上加註意見以觀,其僅就採購條件表示意見,就廠商信譽、營運狀況、與採購人員有無親朋故舊關係等,無法審核或表示意見,足認王靖凌主導系爭商品之採購,並有實質上影響力。王靖凌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30日遭檢察官搜索,供應商緊縮額度不願出貨,始與上訴人交易云云,然與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員工張淑慧、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協理張文華證稱當時仍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履行等語不符,王靖凌所言自難憑信。上訴人復主張王靖凌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IC採購部門協理主管李勳南與陳淑卿曾有夫妻關係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中僅稱「廣漢科技(即上訴人)負責人與我有親屬關係」等語,未明確表示陳淑卿係其配偶,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非有意隱諱,甚少將配偶稱之為親屬關係,益證王靖凌有意隱諱渠等之關係。按系爭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即被上訴人)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並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係為免採購人員受利誘,無法盡忠誠義務,致損及被上訴人利益。王靖凌甫於93年4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勞動契約可稽,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距兩造於同年9月第一次簽約,及王靖凌於同年10月4日簽註系爭管控表時,僅2至3個月餘,上訴人於同年10月份至94年9 月份銷售與被上訴人金額6,920萬5,637元,占其銷售總金額6,976萬8,046元之99.2%,93年10至12月與其他廠商僅交易2筆,金額5萬5,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 年4月10日函暨上訴人銷售對象及其金額明細表等可參,王靖凌竟於系爭管控表上記載上訴人「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体主要來源之一…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市場的主力供應商」等誇大不實之記載,致被上訴人誤信而簽訂系爭合約,較諸該合約第9.9 條約定之情形尤為嚴重,衡諸夫妻同財共居之一般生活經驗,陳淑卿當知之甚詳,否則即無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成立上訴人之必要,縱其與王靖凌已於系爭合約簽定前之93年12月31日離婚,惟基於舉輕明重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是項懲罰金。另該第9.9 條約定係以強制上訴人遵守該約定並課其義務之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盱衡上情及自身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合約,亦未就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其拘束,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為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系爭合約已於同年月30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約定,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所有產品下架退貨,退貨金額共497萬5,519元,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該條及系爭服務協定第17.2條、第18.2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扣抵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下稱退佣費用)192萬7,329元。被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8日、96年6月16日、同年11月20日清償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505萬4,264元,且其清償時未指定上開金額抵銷及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 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94年8月份先屆清償期之貨款1,616萬7,475元,與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退貨款497萬5,519元、退佣費用192萬7,329元抵銷,餘426萬4,627元貨款,再依同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與被上訴人清償之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抵充後,94年8月份貨款本金尚餘85萬2,774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兩造約定之付款為月結45天,94年8、9 月份貨款清償期應分別為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算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清償505萬4,264元時,尚欠94年8月份貨款85萬2,774元及自同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8萬9,366元、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 元及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48萬4,902元,應先抵充94年8 月份貨款本息94萬2,140元後,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先抵充94年9月份貨款利息,次充貨款本金,經抵充後尚欠該月份貨款119萬5,376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1月20日清償505萬4,264元自94年10月16日起至給付時止之遲延利息53萬0,532元乙節,因94年8月份貨款於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為8萬9,366元,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款項抵充而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8,437元,及其中94年8月份貨款272萬5,839元自同年10月16日起;其餘同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自同年11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遲延利息53萬0,352 元,於94年9月份貨款119萬5,376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9萬5,376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懲罰金、退貨款、退佣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94年8月份貨款債權相抵銷後,仍欠8月貨款本金426 萬4,627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及自同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 日、96年1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清償238萬8,297元、102 萬3,556元、505萬4,264元時,未指定抵充之順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即應依上開規定之順序為抵充。乃原審以被上訴人清償之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與94年8 月份貨款餘額426萬4,627元本息抵充時,未先抵充該部分貨款之利息,而先抵充其本金,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款項究得抵充所欠上訴人貨款本息若干,攸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之數額,而抵充貨款本息多少,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