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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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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宗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標得「重安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拋填塊石」工項約定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然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未實際測量海床之高程而將海床標示為平面;標準斷面圖未標示尺寸面積;混凝土異型塊間填築塊石,並無混凝土異型塊間縫比之標示;及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平系爭工程前坡表面拋填塊石長徑大於或等於一.二公尺之塊石數量等因素,致實際施作數量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三立方公尺,較契約所定增加六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四元之單價計算,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為三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另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款為直接工程款之16.16% ,則因施作數量增加所增加之間接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兩者合計為四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爰就上開增加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之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概算,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始施作「拋填塊石」工項,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估驗,然遲於一○○年一月七日始對該工項之數量提出異議,不符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廠商投標切結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施工測量第三條等關於設計數量之疑慮於履約期間各工項施作前即應予釐清之約定,復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並做成書面記錄,又伊辦理驗收時,因系爭工程前坡表面拋填塊石尺寸大於或等於一.二公尺之數量未達契約約定而要求上訴人填補,此係屬缺失改善,不應重複計算施作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標,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拋填塊石」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四元,並採「總價承攬、實作結算」制度,以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確認之施工數量與原訂契約約定數量差額,按契約約定之單價調整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重安海岸環境改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等,均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於一○○年一月十五日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因系爭工程有前坡表面拋填塊石長徑大於或等於一.二公尺以上之數量未達契約規定之缺失,而命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再次驗收合格而驗收完畢,上訴人為上開缺失改善時,未將原所拋填不合契約要求之表面塊石移除,係在原所拋填之塊石上再鋪排符合契約要求之大塊石。「拋填塊石」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係按設計圖之海床地形及拋填塊石之高程為基準所為之估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拋填塊石」

工項,未於施工前進行地形測量,或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勘,於一○○年一月七日始對「拋填塊石」工項之施作數量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兩造迄未合意就系爭工程「拋填塊石」工項為契約內容之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後,因發現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被上訴人指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正,該改正所增加之數量及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上訴人實際拋填塊石數量,算至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雖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三立方公尺,惟瑕疵改正所增加之數量二千二百零四立方公尺不得計入,上訴人拋填塊石數量應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立方公尺。本件依工程圖說計算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數量相符,並無漏項之問題,而兩造對系爭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上所計算的數量是整平後之數量,尚應以換算係數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表2-3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f值表,硬岩挖鬆與壓實間之換算係數為1.4 換算,始為契約所訂整平後之數量一節並不爭執。上開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立方公尺經以換算係數換算結果,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約少6.4% 。此與前開驗收紀錄顯示之情形一致,顯見上訴人在第一次驗收前之給付即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其請求增加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實作結算制度,上訴人拋填塊石二萬零八百七十三立方公尺,其中二千二百零四立方公尺係改正瑕疵之用,所得請求者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立方公尺,系爭契約約定拋填塊石數量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係指整平後之數量,整平前鬆方之數量尚應以前述換算係數換算整平後之數量,該拋填塊石之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立方公尺,按上開係數換算結果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立方公尺,未逾約定數量,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所拋填塊石未逾約定數量,不得請求增加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是否有設計錯誤情形並無關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或未說明未送請鑑定之理由,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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