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 訴 人 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林忠話 馮文正 上 訴 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上 訴 人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 訴 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 訴 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上 訴 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05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等7 家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波公司)本於受讓訴外人眾興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眾興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該定存單予佰鴻等7 家公司、東亞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下稱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其訴訟標的對於該9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與東亞公司同造之佰鴻等7 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東亞公司,爰併列東亞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佰鴻等7 家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東亞公司(以下合稱松華等9 家公司)、台灣電波公司主張:眾興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甲工程)及「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為系爭2 工程),並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依序交付面額78萬元、294 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松華等9家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則分別為甲、乙工程之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積欠伊等工程款無力清償,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甲、乙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9家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2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惟系爭78萬元、294萬元定期存單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等情,依甲、乙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項、第47條第1、3 項及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78 萬元、294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依序交付松華等9 家公司及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之判決。嗣佰鴻等7家公司及松華公司於更審前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對系爭78萬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等情,就該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渠等69萬3,333 元(扣除東亞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 2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已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即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4、1585、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無從移轉與佰鴻等7家公司及松華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況系爭2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扣除伊另行發包修補所生改善費用後,眾興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伊返還,佰鴻等7家公司及松華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係繼受眾興公司之債權,亦無任何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眾興公司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甲、乙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甲、乙工程,甲、乙工程依序於95年8月16日、96 年4月27日完工,於96年8月6日、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松華等9家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9家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甲、乙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堪信為真。查眾興公司與佰鴻等7家公司及松華公司、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於96年5月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後,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表示同意,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非執行法院97年1月16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次查佰鴻等7家公司及松華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3,333 元部分(即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扣除東亞公司平均分受部分),觀諸甲契約第46條第5 項「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眾興公司)應於甲方(被上訴人)之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第6 項「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第47條第2 項「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或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繳交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依上開約定,將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指定轉換為保固保證金;第47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眾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眾興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除部分待修事項由佰鴻公司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外,其餘均未修復,被上訴人乃另發包其他廠商進行維修,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46萬2,622元,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眾興公司如數給付確定,有被上訴人甲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支出改善費用146萬2,622元,以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扣扺後,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無餘額可資返還。故佰鴻等7 家公司及松華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3,33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台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解除294 萬元定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部分(即乙工程294萬元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觀諸乙契約第17條第2項「甲方(被上訴人)認為乙方(眾興公司)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可知眾興公司如有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就與該損害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得以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眾興公司就乙工程保固期間之瑕疵,遲未改正,被上訴人乃另行發包修補,支出改善費用542萬8,579元,嗣被上訴人訴請眾興公司賠償,台北地院判命眾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62萬6,541元本息確定,有被上訴人乙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會勘紀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以系爭履約保證金294萬元扣抵後,已無餘額須返還。故台灣電波等9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台灣電波等9 家公司,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佰鴻等7 家公司及松華公司變更之訴。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系爭甲契約第47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將履約保證金78萬元轉為保固保證金,眾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甲工程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已支出改善費用146萬2,622元,得自該保證金扣抵;系爭乙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眾興公司如有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眾興公司遲未改正乙工程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被上訴人發包修補,支出改善費用542萬8,579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支出之改善費用後,已無餘額,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住同上 林忠話 住同上 馮文正 住同上 上 訴 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住同上 上 訴 人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住同上 上 訴 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街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住同上 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住同上 上 訴 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住同上 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之15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梓銓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由謝銘鴻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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