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勤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通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對訴外人昆山京泰亞精密機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京泰亞公司)「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維修保養服務」,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委由上訴人進行真空幫浦所需耗材即主軸(即主動軸、從動軸)、轉子半成品之後段製作程序即「加工」、「動平衡」、「鍍膜」,並約明於伊交付耗材半成品後之二個月內交貨。伊陸續於同年三至五月間交付各批耗材半成品,詎上訴人一再延誤交期,迭經催告,迄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仍有逾四分之一料件未加工交貨。且所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不符契約約定規格,無法使用,亦無從進行修補,而需重新製作。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㈠該三百七十個轉子之前段製作(即「鑄造」、「熱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㈡伊委由訴外人祥吉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吉公司)重新進行三百七十個轉子之「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㈢伊提供昆山京泰亞公司備用真空幫浦費用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合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經與上訴人之二百十五支主軸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抵銷後,尚餘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主軸報酬業經全數抵銷,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伊交付之轉子並無瑕疵。況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要求伊修補,其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給付二百十五支主軸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與昆山京泰亞公司簽訂「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維修保養服務合約書」(下稱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為昆山京泰亞公司提供真空幫浦與真空幫浦之維修保養與料件提供和故障問題排除處理服務。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契約之零配件供貨義務,須先生產主軸、轉子後,依序委由他人進行「鑄造」、「熱處理」、「加工」、「動平衡」、「鍍膜」,始能製成主軸、轉子等成品。兩造於一○○年三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經「鑄造」、「熱處理」之主軸、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衡」、「鍍膜」。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主軸半成品一百十個、轉子半成品五百七十四個(即X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Y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X2轉子四十個、Y2轉子四十個、X3轉子八十個、Y3轉子八十個,原判決誤載為五百七十六個)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施作完成之三百七十個轉子,餘二百零四個(原判決誤載為二百零六個)轉子迄未交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楊森元、上訴人負責人張通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付日期之原因,係考量開始加工後可能會產生問題而有變數,足證兩造就系爭承攬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惟依楊森元、張通明證述,被上訴人曾迭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估價單亦記載各式轉子交付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惟上訴人迄仍有二百零四個轉子迄未交付,顯見上訴人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給付遲延情形。又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轉子加工設計圖及各圖號設計圖之量測數據表進行系爭承攬工序,業經楊森元證述明確。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經抽樣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結果:其厚度、外徑、內徑不符合規格要求,表面塗層材質為鍍鎳層,非設計圖所載之「FCD五○○(球墨鑄鐵)」材質。而系爭轉子是兩兩成對,反向同步運轉,用於真空幫浦中之真空腔室,進行空間壓縮以使空氣排除於真空腔室外,如尺寸過大會造成轉子卡死,過小則造成漏氣,無法使用真空,或產生噪音問題及影響機器運轉壽命;「FCD(球墨鑄鐵)」材質是以鐵為基底的材質,含有微量元素碳、矽、錳、磷、硫,與鍍鎳層係不同材質,亦經鑑定證人陳勤志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確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如下:㈠上訴人已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成品因上開瑕疵致無法使用,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轉子已支付半成品前段製作程序即「鑄造」、「熱處理」之加工費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另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六百六十八個轉子之「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四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元,惟上訴人交付之瑕疵轉子為三百七十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受另行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加工」、「動平衡」、「鍍膜」程序之費用損害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另行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予昆山京泰亞公司,惟祥吉公司已陸續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一年一月二日完成轉子加工及交付,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在上開日期之前(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之費用損害計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又被上訴人雖為因應大陸地區進出口報關要求,而以買賣方式出口備用真空幫浦予昆山京泰亞公司,惟依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全權負責吸收替代機型與原交付機型之價差,是被上訴人縱有取得價金,仍須返還予昆山京泰亞公司,並無終局保有之權利,此部分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而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已交付之二百十五支主軸給付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並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既經全數抵銷,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轉子之完整加工程序為「鑄造」、「熱處理」、「加工」
、「動平衡」、「鍍膜」,被上訴人係將業經「鑄造」、「熱處理」階段完畢之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衡」、「鍍膜」,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加工費用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係「開模」、「鑄造」、「熱處理」、「鍍膜」、「動平衡」之總費用(見一審卷第十一頁),且其所提此部分費用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台灣京泰亞科技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未究明費用細目及實際支出人,遽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轉子半成品前段製作(即「鑄造」、「熱處理」)費用損害,尚嫌率斷。原審復認定上訴人出具估價單所載轉子交期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其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累計交貨三百七十個轉子,然被上訴人委請祥吉公司加工轉子之日期為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有訂購單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則祥吉公司之加工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究有無關聯,尚欠明瞭,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與昆山京泰亞公司就備用真空幫浦係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見一審卷第三七、四一頁),原審並認定該二買賣契約總價款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含完稅價格、關稅、增值稅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依系爭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或因故無法配合甲方(即昆山京泰亞公司)供貨幫浦或零配件時可以提供同級品或適用機型替代使用,唯(應為「惟」之誤)所增加的成本如:替代機型價格的價差,維護保養費用的料件成本價差與維護保養所需的相關治具和測試驗證設備等等的支出…必須由乙方全權負責吸收處理…。」(見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原審未調查審認該買賣總價款是否均屬前開約定之價差範圍,逕將全額列入損害,自有可議;且被上訴人已否返還所收價款,攸關其損害金額之認定,亦有待釐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尚有未明,則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即無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完畢,亦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