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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 當事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李佳翰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王翊至律師 參 加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於民國91年1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競標協議書(下稱競標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各以報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承攬其中土木工程、電氣工程。嗣被上訴人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7,257元、電氣材料工程1億8,849萬1,629元,計4億2,888萬8,886元標得系爭工程(下稱台電契約),於92年1月30日與伊就部分土木工程以1億1,986萬元簽訂委外僱工契約(下稱委僱契約),及由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與訴外人宏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大企業社、士東企業社、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宏昌公司等7 人)以總價1億6,918萬9,111元簽訂其餘土木工程承攬契約(合計2億8,904萬9,111元),暨與參加人以1億2,697萬3,000 元簽訂電氣工程物料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契約)。參加人依競標協議書報價金額僅占台電契約電氣材料工程之67.36%,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3%管理費後,其餘均屬伊承攬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土木工程工程款,被上訴人乃自91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以料貼工」方式,就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8-2 期電氣材料款,扣除3%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得上開比例後,將其餘29.64% 給付與伊。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工程第 99、100期電氣材料工程估驗款4,802萬5,606元、6,665萬2,214元(共1億0,894萬3,930 元)之29.64%,計3,390萬5,530元與伊。爰依委僱契約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0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無以料貼工之約定,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且第99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後,與伊就已進場賸餘庫存電氣材料簽訂收購補償協議書所為補償,第100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就電氣材料數量超逾原合約130% 部分另議新單價所作第八次契約變更,均與上訴人承攬之土木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競標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參加人就土木、電氣工程報價金額各為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嗣被上訴人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7,257元、電氣工程1億8,849萬1,629元標得系爭工程後,各以1億1,986萬元、1億2,697萬3,000 元與上訴人、參加人簽訂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另將其餘土木工程以1 億6,918萬9,111元發包予宏昌公司等7 人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競標協議書、委僱契約、採購契約等可稽。查系爭一般條款第5 條、第30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⒉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即台電公司)所結算數量為準」、「每月底估驗乙次付95%,其餘保留款5% ;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等語,另被上訴人議(比)價須知(下稱議價須知)第12條約定:「⒈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驗方報告書…,⒉甲方收到乙方提送驗方報告書後,即送予業主審核所提出之報告書及完成數量報告書…⒋所有材料估驗款應於業主估驗款撥入本中心(即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估驗數量核付款項給付95% ,並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後給付5%保留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於每月底將上訴人所提驗方報告書送業主審核,於業主將估驗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按兩造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給付95% 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料補工之方式,同意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所給付各期電氣材料款之29.64% (即扣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應得比例3%、67.36% ),亦即台電契約總價款70%左右云云,固有其所提計價書4冊、發票、電氣材料估驗金額(不含稅)比較表為證,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承辦系爭工程之技術二隊隊長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係以料盈補工拙,即以投標前遴商價格2億8,900多萬元與上訴人簽訂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價格僅占台電契約總價30% ,占該契約電氣材料部分價格之70%,故將台電公司給付電氣材料款中30%給付與上訴人等語相符。惟查競標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如標得系爭工程,上訴人願依該協議書價格2億8,904萬8,360 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訂約手續,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同意減價為1億1,986 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價格簽訂委僱契約,有標單、採購決標紀錄表等可憑,故證人郭敬堂證稱兩造係依競標協議書所載價格簽訂委僱契約云云,已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台電契約電氣材料款29.64%悉應歸其取得云云,亦與其自承該電氣材料款29.64%尚應再扣除宏昌公司等7 人應得工程款後,始由被上訴人編列為兩造委僱契約計價項目第11、12項「整體工程材料、人工施工等界面處理材料、人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及各協力商未列項目均屬之)」、「稅什費、保險、利潤、各項試驗、棄碴區處理、臨時便道…等」之金額等情,亦有不符。況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大約占台電契約總價70% ,係依議價須知第12條辦理計價之結果,渠所稱上訴人、參加人取得30、70比例之工程款,係按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金額計算,不代表各期估驗款係按此比例分配,而須依實際計價之項目計算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依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及議價須知第12條約定,分別就上訴人、參加人請領之土木工程款、電氣材料款計價給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於101 年間出具法律意見書,記載「偉創公司與北勞中心、皆達公司三方間對於北勞與台電公司間契約來價有以北勞中心3%、偉創公司67.4%、皆達公司29.6%方式分配之約定…三方均應遵守」等語,係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另「貴中心(即被上訴人)過去九年多來向台電領取之工程款,自第1期至第100期皆將總額扣除3% 管理費後,將電氣材料費用約30%給付偉創公司,三方均無異議」等語,則係上訴人法律顧問提供之意見,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以料貼工之主張為真實。又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 日所提陳述意見書㈠、參加人所提申請人(即參加人)訴求概述表所載系爭工程「產生以料貼工之情形」、「(電氣)材料款30% 屬以料貼工之人工安裝費」等語,均係郭敬堂所稱依委僱契約之約定辦理計價之結果。復觀諸兩造間第1 至10期計價書所載,被上訴人均於每月底按實際驗收數量,依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應付工程款,惟自第11期起,因兩造就部分土木工程新增項目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乃另核實結算給付新增工程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所主張以料貼工之約定未記載於書面或契約內,與系爭一般條款第2條第2項「本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料貼工之合意,且自第1 至98期電氣材料款中29.64%固定比例均由伊請領云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工程第99期工程款係因台電公司終止部分合約,於100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終止部分契約進場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書,收購參加人已進場之賸餘電氣材料,此觀第99期完成數量計算書所附工程數量表載明該期工作項目係進場賸餘直管如RGS鋼管、PVC導線管、管口護套、防震接頭,由任及彎管等電氣導線管材料(含一定比例配件)收購等即明,上訴人自承其未施作第99期工程,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以料貼工之合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29.64%比例給付該期工程款。另第100 期工程乃因台電公司需求增加(非)安全級人孔數量,及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方式施工等因素,致電氣導線管配件額外增加使用量,始就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電氣材料部分另議新單價,不含人工費部分,並簽訂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有該契約變更書、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函可參,亦與上訴人施作之土木工程無關,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款之29.64%。綜上,上訴人依委僱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0萬5,5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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