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 訴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承作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並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但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尚有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則以:包括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伊已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僅餘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及瑕疵,東海珊瑚公司將工程款折價,被上訴人應分擔折價損失。又被上訴人請款項目及數量亦不正確,兩造亦未完成複驗,且被上訴人有一年之保固義務,即使東海珊瑚公司於一○二年八月開始營業,營業後發現之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並於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領班周國圓與上訴人監工邱建智,逐一核對工項、清點數量後為驗收,上訴人並據此作成「2013/10/19雙方確認後追加帳明細」,並函催被上訴人簽回上開明細以利結帳,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重申系爭工程應依上開追加帳明細所載本約款五百萬元(未稅)、追加工程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稅)結算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周國圓、邱建智證述在卷,並有書面驗收紀錄照片、函件可稽。可知上訴人同意於追加款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稅)或於上揭追加帳明細上所載點數總計數量範圍內為驗收。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點交予東海珊瑚公司,該公司並於一○二年八月開幕使用迄今,兩造均僅負有保固期間內之維修或替換商品責任,及對周國圓與邱建智上揭驗收確認各工程項目之「點數」均無爭執,僅就「每點單價」金額有不同意見。是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進行驗收完竣。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追加之工項,於載明數量及單價後,作成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閱覽確認後,於其上批註「ps①5、7、8 項數量均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②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監工溝通施作」等字樣後,回傳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是兩造就追加工程、除上開估價單第五項(電燈管線)、第七項(插座管線)、第八項(弱電配管)之數量係以實作計算外,其餘工項之數量及各工項之單價,均已合致,在別無其他協議取代上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前,兩造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受此拘束。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追加工程,並確認完成之工項及點數,上訴人自應依已完成之工項,按估價單所載各該工項之單價給付工程款。故項次7 之「插座管線」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項次7-2之工程款為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項次8(弱電配管)之工程款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項次13(頂樓排水孔鑽孔)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元、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之工程款分別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加計本約工程款五百萬元、上訴人未爭執其他工項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營業稅,合計為八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不爭執遲延送電,所辯遲延緣由復不可採,則其遲延送電應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以遲延送電施壓上訴人或業主,以達成獲付工程款之目的,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請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遭上訴人退回發票後,轉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在業主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墊付工程款八十萬元後,於同年七月四日申報竣工,請求台灣電力公司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檢驗送電,台灣電力公司因而於當日檢驗合格後供電乙節,則被上訴人未及時送電而延宕之工期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請款之翌日)起算至一○二年七月二日(即被上訴人送電前一日即一○二年七月三日)為止,計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前段,按本約、追加工程款及加計營業稅後,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又上訴人固提出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文,主張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仍發現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云云,然發現時距業主開業已逾六個月,且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派工前往檢修,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仍未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疵,致其因此僱工修繕所為之支出等,上訴人所提出其台東珊瑚博物館手抄支出明細、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簿本、蘇建拴請款單等資料,但未說明與本案之關連,且被上訴人亦爭執其真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准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扣款三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為八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含稅),已支付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尚不足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收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電費一百五十五元、水費四百六十三元、自來水外管線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送電七日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僅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未及時送電而延宕之工期應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請款之翌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四日申報竣工,請求台灣電力公司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檢驗送電,台灣電力公司因而於當日檢驗合格後供電,先為原審所認定,並敘明有被上訴人員工出勤記錄及派工統計表、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用電裝置檢驗記錄等件可稽。嗣又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則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完成送電?自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之日數,乃原審未予釐清,逕認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已難謂合。次查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派工前往檢修,然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補正完成,工作仍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其均不理,因而僱工代其修復完成云云,並提出同年三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及台東珊瑚博物館手抄支出明細、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簿本、蘇建拴請款單等資料等為證。該存證信函載明「消防水池水位上漲,經檢查止水浮球損壞,該浮球由被上訴人修護,但未全部完成;因總開關室天花板漏水,立即送電壓不穩。…電扶梯(入口處)機坑積水,經抽水二十五分鐘,才使水位下降,上訴人因而進行全面檢查,發現進水(自來水)自動馬達及水箱浮球均故障,導致蓄水池滿溢,水順地勢流至較低位之電扶梯機坑。因電壓不穩,損壞TS(TB)日光燈十三盞、水晶燈泡四十盞;機房天花板重整、發電機無法自動回歸正常、消防池溢水口水位過低調整,以上人員測試、拆換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頁)。而上開支出明細亦記載消防水池及手扶梯等處抽水、查驗、換管、換燈(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則均為燈泡燈管之材料費用、蘇建拴請款單則係關於油漆等費用(見同上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則上訴人所列之瑕疵與其提出之單據似非毫無關連。倘該存證信函所列之瑕疵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正,迄至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猶未補正,並已由上訴人為之修復,上訴人是否不能扣除該支出款?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曾修補及該單據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等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