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泉湧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鐘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合建,依上開契約書及附註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提供上開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下稱土建融資)貸款,上訴人則負擔合建一切費用及辦理銀行土建融資,並以貸得之款項代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至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拒絕上訴人土建融資之申請,然未就被上訴人財產資力情形有所說明,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債信之因素所致。又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擔任土建融資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則其未依上訴人通知至銀行辦理「連徵」手續,亦難認係違反協力促進契約履行之義務。且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亦難期被上訴人前往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手續。另上訴人依約應墊繳台中二信之貸款,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後有財產顯形減少,影響支付能力之情事,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逕自停止墊付。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觀察,亦非屬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建融資及未能依限完成建築,即屬違約,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未能順利辦理土建融資及開工及未依約代償台中二信貸款一節,雖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其判斷有認定事實與所採憑證據不符之違誤及不當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違法,本件不受其拘束。又上訴人出具保證支票保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於提示保證支票請求付款未果後,依合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票款或違約金,洵屬有據,惟審酌違約成因、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金額(即一百萬元)。上訴人反訴部分,其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所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