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 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由王耀庭變更為高玉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高玉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925點,99年、100年依序增加租用136點、600點,合計1,661點。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時,均須提出登記單,載明增加或減少附掛點數之數量,該登記單所附「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租用電力桿登記單」、「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附掛電桿明細表」,明確記載附掛線路之地點、桿號、電纜條數、使用掛點等項,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者非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第 3點載明:「租用附架電信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依貴公司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租用期間如貴公司調整租桿費單價,同意自調整日起按新單價計收」,可知兩造係約定按被上訴人所訂租桿單價計收,非由兩造另協商決定租金。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 日起至101 年4月20日止進行普查作業,查明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為2萬576 點,上訴人之訂戶,自99年4月至101年4 月間並無大幅變化,上訴人亦自承其實際附掛點數,自100年起至101年4 月時應屬一致,均有2萬點左右,可見100年1月至101月4 月間,上訴人實際附掛點數與101年4月20日普查結果2萬576點相符。上訴人實際附掛2萬576點,遠超過其申請租用之附掛點數,超過承租點數部分,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此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另案製作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及其陳報狀、收費明細表、收據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