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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
劉素瓊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惠信用、名譽,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指摘惟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上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訴外人劉清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榮毅二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一審卷第八五、八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雖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劉清惠,惟劉榮毅已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足佐(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另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個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迭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六、一○八頁、原審卷第

六八、八五頁),則原審認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上訴人之前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一審卷第五五至七四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違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劉清惠擔保債務已確定還清,未積欠任何債務(見一審卷第七七、一○六、一○七、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五四、八五、一一六頁),未曾抗辯系爭債務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審自無庸就此為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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