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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莊子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澄聲
- 被上訴人
- 陳慧如
- 被上訴人
- 陳嬛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奮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上訴人聲明由林奮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鄉○○段○○○段○○○○○○○○地號(下各稱系爭六、六之五、四二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十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之一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下稱系爭建材堆置區)、車棚區(下稱系爭車棚區),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分別搭蓋棚架及堆置模板等建材、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吉泰公司將坐落系爭六、六之五、十之一土地之系爭建材堆置區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陳澄聲自民國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十之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㈢被上訴人陳慧如、陳嬛聲、陳澄聲(下稱陳澄聲等三人,原判決誤載為陳慧如、陳嬛聲等二人)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六、六之五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㈣吉泰公司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㈤上開第㈡、
㈣項給付,如陳澄聲、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㈢、㈣項給付,如陳澄聲等三人(原判決誤載為陳慧如、陳嬛聲等二人)、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陳澄聲等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車棚區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陳澄聲等三人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八地號等合計二十九筆土地(下稱二十九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紹馥所有,陳紹馥死亡後,分別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而為共有,並成立分管協議,即以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為分界,以北之保護區(下稱保護區)由長子陳學源一房分管,以南之農地區(下稱農地區)由次子陳學泉一房分管。系爭十之一土地原為陳學泉所有,陳學泉死亡後,由其子陳澄聲、訴外人陳正聲繼承共有,陳正聲死亡後,由其妻女繼承其應有部分,並與陳澄聲約定由陳澄聲管理該土地。系爭四筆土地各分管權人均同意交由陳學泉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周穩管理使用,並出租予吉泰公司及第三人。上訴人於洽買系爭四筆土地時,已知悉各分管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吉泰公司長期向陳周穩承租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學泉之子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與陳學源之子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為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訂立方法及期日如後:一、分管土地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各區土地原則劃分成二大部分,甲(按係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乙(按係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籤決定各自分管範圍。……三、為使土地使用權責釐清,甲、乙雙方願積極配合本分管契約之成立,彼此承諾於八十七年底前完成前開土地之分管協議等語。另依證人陳讚聲、陳明聲於第一審證述,可知二十九筆土地,於陳紹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自八十年間起已成立分管協議,以新北市汐止區○○街為界,由陳學源一房管理以北保護區經營馬場使用,陳學泉一房管理以南農地區經營停車場及出租他人使用,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陳明聲已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之分管協議,並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難憑陳明聲未授權陳澄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謂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年間無成立分管協議。系爭三筆土地坐落農地區,依前開分管約定,歸陳學泉一房即陳澄聲三人分管,而有權占用。另系爭十之一土地由陳正聲、陳澄聲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正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妻女即訴外人闕瑞一、陳美成繼承,該土地原由陳正聲管理,陳正聲死亡後,現由陳澄聲管理使用,經證人陳明聲陳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陳澄聲有權占用該土地。另依證人陳周穩於第一審、陳慧如、陳嬛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下稱偵案)證述,佐以陳周穩為陳學泉之配偶,且為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陳鐶聲之母,並自幼扶養陳慧如,視如己出,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等三人為盡子女孝道,同意由陳周穩管理使用出租系爭四筆土地,亦符合人倫常情,況上訴人前以陳周穩涉犯竊佔系爭四筆土地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陳周穩提出竊佔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已各成立分管協議,且各該部分之分管權人均授權陳周穩出租予他人或經營停車場使用。陳周穩將系爭六、六之五、十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出租予吉泰公司,吉泰公司即有權占用。而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會議決議所示及證人陳讚聲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該土地分別由陳澄聲等三人、陳澄聲管理,且已出租他人使用,並表示願意代為處理終止租約等事宜,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車棚區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間成立分管協議,為原審所認定。惟該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為陳學源、陳明聲(七十五年十月六日登記繼承陳溫溫之應有部分)、陳王美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正聲、陳澄聲,有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究該共有人如何協議成立分管?未據原審推闡明晰。且證人陳讚聲證稱:陳正聲先占用這塊土地,為了牽制,伊表示需要另一塊地做馬場經營,陳正聲就叫伊使用另外一塊荒地、不平的地,所以後來雙方才想要簽系爭協議書等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頁反面),再參酌系爭議書記載:分管土地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原則規劃分成二大部分,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籤決定各自分管範圍,並於八十七年底前完成前開土地分管協議等語;惟嗣未完成抽籤,復經陳周穩、陳讚聲於偵案、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二○一頁正、反面),似見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立分管協議。果爾,系爭三筆土地前於八十年間是否成立分管協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復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原審就十之一土地部分,認原由陳正聲管理,陳正聲死亡後,現由陳澄聲管理使用云云,似見陳正聲、陳澄聲僅就該土地先、後有管理權而已。惟該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及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原審未遑詳查,逕謂陳澄聲因而有分管權,並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前揭聲明㈢、㈧部分,於原審請求陳澄聲等三人為連帶給付,關於連帶部分為第一審聲明所無,屬訴之擴張。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陳澄聲、吉泰公司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揭聲明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於原審請求陳澄聲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合計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請求吉泰公司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各增加每月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亦為訴之擴張,原審就吉泰公司多出前開請求金額部分認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就前揭擴張部分於主文漏未諭知,均有未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