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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鄭雅萍蘇芹英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訴人
劉弘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洪雅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9號裁定予以解任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裁定選任曾而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判命上訴人交付租賃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6976號)。上訴人主張有:其於101年10月2日終止兩造間就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後,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租予原審共同上訴人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1月11日轉租予訴外人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確定判決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不得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前雖經臺北市商業處為命令解散之處分,惟該處分嗣又經撤銷,有該處 105年3 月16日函可稽。上訴意旨猶執前處分,謂被上訴人應行清算,本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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