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崑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擔任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蔡崑山因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至9 、11至22、24至34、37至39、41至49、53至68、70至81、83、84、86至90、92至94、96至108、110至116、118至126、128、130 至142、144至148、150至156、158至161、163至171、173至182 、184至187、189至191、194、195、197、198、200、235、237 、238、240所示共一百七十張支票(下稱甲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清償,乃與伊合意,由伊代償債務取回票據。而附表編號1、3至5、10、23、35、36、40、50至52、69、82、85、91、95、109、117、127、129、143、149、157、162、172、183、188、196、199、201至234、236、239所示六十六張支票(下稱乙組支票),則係蔡沈雪櫻於同年四月間交付,用以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附表編號192、193、241、243至247、249所示九張支票(下稱丙組支票,與甲、乙組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亦係伊合法取得。嗣汎生公司於伊取回甲組支票後,書立承諾書,載明其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提供客票(含甲、乙組支票)為擔保,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未還款,願放棄擔保票據所有權,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向檢調機關謊稱伊為地下錢莊或黑道幫派首腦,使用暴力手段取得之系爭支票為犯罪所得,致系爭支票於同年十月三日遭刑事扣押,至伊獲判無罪確定後,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由檢察官發還。伊於支票扣押期間,因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票款周轉,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汎生公司之請求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當時客觀情勢,本於法律確信追訴犯罪及保障自身權益。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否,非伊所得左右,系爭支票之扣押及刑事案件歷時八年定讞,係國家行使審判權之結果,伊提出刑事告訴與系爭支票之扣押效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因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之結果,推論伊提起刑事告訴屬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期間,未依法請求檢察官准許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及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為適當之處置,所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予伊。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借款(擔保)性質,其對汎生公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五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足見其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亦無權利受損可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支票扣押期間,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況縱認伊所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係以:甲組支票係蔡崑山持向地下錢莊借貸,經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取回;乙組支票則係蔡沈雪櫻交被上訴人用以解決汎生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以相當對價取得甲、乙組支票,屬有權占有一節,業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另丙組支票,或因被上訴人支付汎生公司之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滯納費、或因發票人直接交付之故而取得,均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合法票據權利人,竟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先後向檢調機關為不實指述,提出刑事告訴,檢調機關乃於同年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致其於支票遭扣押期間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上訴人利用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屬侵權行為,而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開期間,多次聲請發還支票均遭駁回,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二年始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檢調機關為不實指述,致檢調機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如屬即成犯(如誣告),苟行為人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侵權(誣告)行為及受有損害時起算。至於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他人權利,司法機關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扣押之行為於司法機關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即屬完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一審卷㈠二八三頁、卷㈡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法院分別為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其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知悉系爭支票遭刑事扣押乙事外,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蔡崑山、汎生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陸續於刑事審理中出庭應訊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見原審重上卷㈡三○至三一、一四七至一五四頁、更一卷㈡三二一至三二九頁、一審卷㈠五一至一三○頁背面),就遭扣押之系爭支票因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一節,即非不能知悉及行使該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對於前此被上訴人究有何未能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情形,並未詳查審認,不無速斷。次按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惟受讓人取得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持有之附表編號3、5、236、14、15、32至34、54、64、65、87、106、111、140、145、184、241、243、245、247、249等支票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一六一、一七三至一九七頁),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說明,是否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屬否定,其無法行使該權利與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是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8、158、159、198、36、157、199、202至204 、208至210、21 3、215、216、220至222、225至227、231至233等支票(以上發票人為呂月娥)、編號12、37、39、70、89、108、125、142、1 70、187、197(以上發票人為吳丁春)向高雄 地院簡易庭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遭駁回(案列: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五四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四○頁),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因票據上權利無法行使,而受損害之情形,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深究被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逕認其於支票扣押期間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