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沈方維、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陳秉鈞
- 上訴人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譁菀即連鄭英桃 訴 訟代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海口旅館及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不含空調系統,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伊,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30 萬元。系爭新建工程業已竣工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然中大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違約罰則約定,給付工程款總額之2 倍,即1 億3,860 萬元。另被上訴人陳秉鈞、陳啟發係中大公司董事,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陳秉鈞、陳啟發未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86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建工程於民國83年間停擺,彰庭公司積欠工程款與銀行貸款,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至92年間,彰庭公司覓得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價購基地與地上未完工之建物,遂由彰庭公司與本案所有相關債權人和解,再由六福公司與彰庭公司繼續完成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新建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及中大公司於83年8月10 日合意解除合約,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全部拋棄。該建物並非上訴人及中大公司興建完工,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外,上訴人未能說明陳秉鈞、陳啟發未聲請中大公司破產,致其債權遭受如何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大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承作中大公司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書立之拋棄書,其上有上訴人負責人連鄭英桃、連明榮之簽名,內容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並聲明拋棄系爭合約關係所發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足認其於83年間與中大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自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中大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違約罰款。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拋棄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應推定文書之真正,中大公司代理人陳啟明亦證述拋棄書簽立過程,參照該新建工程後續由六福公司接手,依常情彰庭公司必先與原先承包工程之所有相關廠商協商釐清契約責任後,六福公司始可能承接彰庭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僅空言否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與效力,洵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提出連明榮與中大公司間之債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主張其對中大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云云。但該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與系爭合約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縱認連明榮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地位簽署,然該協議書係約定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若中大公司獲分配,連明榮及中大公司所得分配之比例,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中大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違約罰款不同。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中大公司不可能獲得分配款,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分配協議書請求中大公司給付分配款。況上訴人係依原83年之合約請求給付,其以系爭分配協議書證明對中大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秉鈞、陳啟發未聲請中大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有何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35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3,8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未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稱1億3,860萬元沒有支付,就是要用系爭分配協議書來支付;而系爭分配協議書沒有履行,要回到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見原審卷127 頁)、系爭分配協議書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同上卷212 頁),然原審已認定系爭分配協議書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同,自無就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予以闡明之必要。且原審審判長於105年5月4 日準備程序時,闡明確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依據,上訴人陳明係依原83年之合約即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見同上卷127 頁)。茲上訴人以原審未就其陳述,闡明是否有訴之追加變更之可能,違背闡明之義務,顯屬誤會。至原審心證既認系爭拋棄書為真正、系爭分配協議書無從證明上訴人對中大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自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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