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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李寶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周聖淵
上訴人
郭清松
上訴人
吳吉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豐
被上訴人
洪林聰
被上訴人
林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
駱黔明(即彭漢卿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下稱周聖淵等3 人)主張:伊等就原為被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下稱洪明豐等3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洪源、洪淑華(下合稱洪明豐等5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938,932、932之1,9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分別與洪明豐等5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洪明豐等3人前於出賣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駱黔明,並指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彭漢卿(於繫屬本院後,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駱黔明,經本院裁定准由駱黔明承當其訴訟)時,未合法通知伊等各自優先購買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周聖淵就938地號土地;郭清松就932、932之1地號土地;吳吉陽就939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彭漢卿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洪明豐等3人應按其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938,932、932之1,939地號土地,分別與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周聖淵等3人各給付價金同時,將各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聖淵等3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洪明豐等3人與駱黔明於100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付款方式、稅賦及違約責任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非僅預約,洪明豐等3人並於翌日(19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承買,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洪明豐等5 人所共有,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對938,932、932之1,939 地號土地,分別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洪明豐等3人前於100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駱黔明,並於同月19日通知周聖淵等3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洪明豐等3人與駱黔明就系爭土地另書立100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漢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洪明豐等3 人與駱黔明於100 年10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記載:「茲收到駱黔明先生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正(100年10月19日票號:AA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1張),本款項係購買立約人等3人(繼承自洪金木)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之款項,其購買契約內容如下:購買權利內容:土地全部約301.00平方公尺(約91.05坪)。價款總額:1億1,560萬元正。付款方式:㈠簽約:6,000萬元正。㈡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日內給付5,560萬元正。稅賦約定:增值稅由賣方繳納。不買不賣之約定:若買方逾時不買,簽約金由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加倍返還簽約金。雙方同意本項簽約金應由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等語,及參酌證人即該買賣契約見證人蔡江壬代書之證述,堪認買賣雙方於是日及翌日(19日)已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簽約金即第1期款用以清償假扣押與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及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土地上建物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租賃關係由賣方協助排除,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支付尾款,並視土地之負擔清除進度,分期結算付予賣方等,契約成立必要及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即為本約,而非預約,將來無須再另訂買賣本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乙方(駱黔明)所交付之訂金6,000萬元轉為第1期買賣價金…」云云,洪明豐等3人抗辯係出於誤會所致,尚非無據。觀諸系爭信函、㈠至㈣記載之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6條有關買賣標的、買賣總價金與價金之交付方式、第1期買賣價款用以支付之系爭相關費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租賃關係之協助排除,及違約金加倍返還等事項,二者互核,內容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6,000萬元用以支出之項目,系爭信函已載明係供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之支出項目,並無不合。至於支出明細,系爭買賣契約固就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依序記載約210萬元、約1,900萬元、約1,500萬元,及365萬8,200元,然均係預估金額,難認二者所載條件有所不同。又前開項目實支金額,嗣雖確定僅為4,175萬8,200元,而非6,000萬元,此係因洪明豐等3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債務實際金額,及該3人之父洪金木提供932、938、93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為若干,均無法明確知悉所致,難以前開預估金額與嗣後實支金額有所出入,即謂系爭信函未通知付款方式。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5,560萬元)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由其視土地負擔排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支付與賣方洪明豐等3人等語,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二事,非屬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事項。再該契約第4條約定:「自買賣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撤銷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3日內,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信函說明二亦載有「…同時由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尤難認二者有所不符。則洪明豐等3人業已合法通知周聖淵等3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彼3人收受通知後,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期限內表示承買,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周聖淵等3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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