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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訴人
楊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上訴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高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該公司因故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由伊於民國99年9月15 日以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新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訂有「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各期估驗款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伊施作已達請領第6、8期款工程比例,且已完成系爭工程90% 以上,上訴人應給付該二期估驗款各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經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41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75%,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估驗,始得請領第6、8 期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未達75%,亦未完成第6期所示「門窗進廠安裝完成」及第8 期「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工程,且瑕疵甚多,經伊催告處理未果,伊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繼續施作,該款項等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兩造曾於101年7月27 日達成「總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項目再保留4成保留款於業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前所請領工程款已逾該協議,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7 萬41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系爭分配表列有各期工程完成階段及比例,工程完成階段乃承攬人依工程進度應完成之工程數量及比例,並非將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估驗款作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被上訴人請求第6、8期之估驗款計274 萬元,非完成「門窗進廠安裝完成」

及「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工程之對價,而係完成該階段應完成之75%之工程數量。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23日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申請臺北市○○○○○○○○號核發使用執照,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肇勳工程師證稱:伊認系爭工程應完成75% 等語,另觀諸被上訴人為申請使用執照時拍攝之系爭工程照片,已有完整建築物外觀,外牆並貼有磁磚及裝設鋁門窗,亦裝妥鐵捲門及經粉刷之室內裝修,系爭工程鷹架已拆除等,堪認被上訴人施作已達80% 以上,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前之102年2月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第8期估驗款共274萬元,尚非無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提出未施作項目及款項扣除明細表,供上訴人參考,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門窗工程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一工部分應完成門窗樘數為30樘,二工部分之工程估算詳細表所列應完成門窗樘數為26 樘,合計56 樘,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清點已施作門窗數量為53樘,其中部分窗戶未完成、部分僅有窗框,並無百葉窗;門扇外側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版而係鋁製;部分窗戶均未裝設紗窗、玻璃等。惟被上訴人已完成門窗53樘,復有待二次施工,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無進行二次施工可能。至上訴人抗辯「門窗進廠安裝完成」有瑕疵,未依規定安裝;「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工程,因室內未全部油漆粉刷完成,部分偷工減料未確實油漆粉刷,外牆部分貼磚部分雖已經完成,但粉刷品質不良,嚴重漏水及龜裂,甚至有整塊水泥剝落情形,復有諸多瑕疵云云,縱認屬實,核係施工之瑕疵,屬得否請求第12期「工程驗收及移交」工程款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非全部項目均註明於系爭分配表,自不足單以系爭「門窗進廠安裝完成」工程、「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工程有上述情形,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6、8期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款估驗計價所附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或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下稱請款文件)。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提出請款文件,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始屆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請款文件,然無從解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責,僅上訴人斯時尚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再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有本合約第 3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上訴人核實計價等語,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已生爭執,難期核實計價,堪認至遲於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74 萬元時,上訴人即應給付,則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關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款項,除其中「臨時廁所」5萬6400 元、「屋頂泡沬工程」2萬2500元、「浴缸未安裝」7000 元及鄰房鑑定費用18萬元,合計26萬59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完成未完成且已無法施作」部分:⑴編號1「施工告示牌」8000 元:上訴人知悉告示牌原即存在,仍同意被上訴人之估價,且系爭契約未要求全新製作,被上訴人復於告示牌上修改,不應扣除。⑵編號3「屋頂地坪整體粉光」3萬1960元: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3日之9200元收據,與原估價金額並不相符,難認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⑶編號4「筏基防潮層」7萬49元: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未完成,惟已施作底層,上層需連接車道一併施工,於第10期請款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⑷編號5「施工圍籬及大門」2萬8200元:該施工圍籬及大門原即存在,為上訴人所知悉,仍同意被上訴人之估價,系爭契約亦未要求全新製作,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亦係維修圍籬之費用,此部分不應扣除。⑸編號6「臨時事務所及設施、事務性耗材」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因工地沒有空間,設在外面,難認其已自承未施作,不應扣除。⑹編號9「鄰房鑑定」5萬6400元:被上訴人提出99年9月24 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⒉附表「由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部分:⑴編號1「水電工程」、編號2「汙水工程」、編號3 「水電工程技師簽證費」,上訴人抗辯係與下包清算後自行施作,另編號15「化糞池管線鑽孔費」、編號16「拆除及安裝編號1、2之百葉窗及編號3台電配電室大門之費用」、編號17「訂購編號1、2 之百葉窗及編號3台電配電室大門之費用」、編號21 「自來水規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2工程業經部分施作,其餘項目則待於第10期及第12期施作,參酌被上訴人並未請領系爭工程第10期至第12期款計342萬5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⑵編號4「鋼鐵材料費」、編號5「代繳之水電費」、編號6「砂之材料費」、編號7「混凝土之材料費」、編號8「水泥之材料費」、編號9「鋪設磁磚工程款」、編號10 「清除廢棄物之工程款」、編號11「磁磚之材料費」、編號12「泥作之工程費」、編號13「整理清潔費」、編號14「防水費用」,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惟未釋明其為系爭工程中之何項目,參酌系爭工程尚有第10期至第12期款未請領,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編號19「屋頂地坪整體粉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不符,難認此部分之抗辯可採。⒊附表「應完成而尚未施作」項目部分:⑴編號1至3、6至7、9: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惟系爭工程尚有第10期至第 12期款未請領,而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已可請領系爭工程款,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編號4、5:被上訴人已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⑶編號8 「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此部分乃二次工程,且未標示工程款;另編號10「汽車道防水工程」、編號14「綠化工程」未列於系爭工程估算詳細表內,不應扣除。⑷編號11「鄰房修繕」、編號12「鄰地修繕」:本件究否須該修繕費用,尚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未請領第10期後之工程款,上訴人復未提出業經支付之相關憑證。另編號13「鄰地鑑定」,上訴人未有支付之憑證,不應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有本合約第3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上訴人核實計價之等語。而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應附請款文件等,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等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領第6、8期工程款,似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提出請款文件,不因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而有不同。惟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第6、8期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提出請款文件,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始屆至云云。

如是則被上訴人自於提出該文件等始得向上訴人請款;繼謂被上訴人未提出前開文件等,無從解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僅上訴人斯時尚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復又認:難期兩造核實計價可能,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74 萬元時即應給付云云,似又認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文件,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6、8期工程款,且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後理由論述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系爭分配表列有各期工程完成階段及比率,工程完成階段乃承攬人依工程進度應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第6、8 期之估驗款各137萬元,似應完成系爭分配表第6、8期所示「門窗進廠安裝完成」

及「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階段工項,始得請求該階段已完成比率之工程款,此觀上訴人已先給付第7 期工程款自明。

被上訴人施作前二項工程既有上述瑕疵情形,為原審所認定,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完成第6、8期工程,而得請求該二期工程款,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逕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達80% 以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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