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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原設計採用鋼軌樁支撐作業及以原土方回填方式施工,符合工程規範,並無疏失。上訴人為安全起見,函詢欲改以增加固結工程及CLSM材料回填方式施工,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豐原監造所回覆:上訴人應提出工法變更方案,透過其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但變更之材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無支付變更工法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工程公司,施工期間可能遭遇之情況,為其所能預見,且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並未變更,由其負擔變更材料之費用,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未遵行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程序,逕行變更工法及回填材料,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其負擔,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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