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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王銀河

  • 上訴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保宏
  • 被上訴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上 訴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上 訴 人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河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保宏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王銀河,茲由上訴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據,聲請命王銀河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電線電纜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由永漢公司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嗣永漢公司邀同上訴人陳保宏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 5月21日與伊簽立訂購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20 萬元,由伊依永漢公司各次下單指示生產電纜,付款方法為月結90天(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而永漢公司開立如第一審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纜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伊已依系爭採購單製造電纜完畢,詎永漢公司拒絕受領電纜及付款,伊於101年7月9 日催告永漢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該批電纜價款1,624萬0,217元(下稱系爭價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採購契約、採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系爭價款及加付自同年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及財物投標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因被上訴人不願直接與榮電公司簽訂契約,乃由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財物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永漢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電纜材料經銷商,被上訴人為最終供應商。而系爭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確保被上訴人如期提供系爭工程之餘額電纜,永漢公司、被上訴人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榮電公司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三方同意該等文件僅具有確認系爭工程餘額清單之性質,非實際通知被上訴人生產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待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下單後始得開始生產。永漢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榮電公司為確保榮電公司採購成本不因銅價飛漲而大幅浮動,另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商,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採購單,被上訴人亦知該採購單僅具有確認纜線價格之性質。被上訴人於榮電公司及永漢公司正式下單前擅自製作電纜,永漢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陳保宏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系爭採購單為正式下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生產之電纜未經榮電公司查驗,且出具之報價單與發票金額有283萬8,280元之價差,該數額不應由伊負擔。況永漢公司開立逾越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日期以後之採購單,並非陳保宏之保證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陳保宏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於同日出具履約及財物投標切結書。而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立系爭財物契約後,再邀同陳保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永漢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則開立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被上訴人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又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 月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被上訴人應付款項金額是否如系爭價款,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永漢公司所辯系爭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云云,與常情有違,參以永漢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已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業支出,並持該發票向法院聲請對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明確敘明「已製做待檢驗未交貨,債務人(指榮電公司)已下訂單,債權人(指永漢公司)已委託億泰電線電纜(指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成品」等語,又永漢公司連續2 年回覆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之函詢,均自承對被上訴人有債務存在,100 年金額為2,305萬3,977元,101年金額如系爭價款所示,103年永漢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亦主動向被上訴人函詢永漢公司是否積欠系爭價款等情,尤見永漢公司所開立系爭採購單即為通知被上訴人生產之意。至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訂購單之備考欄及證人即前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證人即時任榮電公司採發組人員李紀萱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單係確認未履行數量之用,被上訴人於接獲永漢公司開立之系爭採購單後,即依約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並於製造完成後,於101年7月9 日通知永漢公司取貨並給付貨款,又永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共同至中壢廠區進行產品查驗產品業已生產,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電纜總價款如系爭價款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採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系爭價款。而永漢公司係於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價格之傳真後,加以同意並傳真系爭採購單,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永漢公司有未付款之情形,一切須由陳保宏擔保負責,顯見陳保宏係就上開6,720 萬元範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漢公司尚欠系爭價款未給付,陳保宏自應就永漢公司所欠系爭價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價款本息,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命陳保宏給付部分):按系爭採購契約(一審卷㈠11頁)記載永漢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6,72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2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永漢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價值6,711萬0,544元(依訂購合約第10款為5% 數量之調整)之交易,永漢公司於合約期滿後,配合銅價重新報價下採購單(同上卷101頁至102頁),陳保宏僅於系爭採購契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則陳保宏於系爭採購契約期滿且原來採購數量範圍之外之價款是否仍須與永漢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已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陳保宏亦迭以其就系爭採購契約期滿後之採購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辯(同上卷64頁、原審卷186 頁),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命陳保宏與永漢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價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保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立系爭財物契約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永漢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則開立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被上訴人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永漢公司答覆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價款,永漢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業支出,並持該發票向法院聲請對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得依採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系爭價款,因而就該部分為永漢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永漢公司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保宏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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