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逸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程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忠聖律師
- 上訴人
- 井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宗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於第三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昭仁,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關於保固責任,原則上應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內容為準,承攬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橡皮壩相關設備具備約定品質、使用之責任。參酌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之約定內容,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予以解釋,系爭橡皮壩本體於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有損裂、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者,均屬瑕疵,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者,自來水公司即得指定期限交由上訴人井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新公司)免費無條件修補改正。而自來水公司橡皮壩設計規劃、操作上之疏失,及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就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即時予以修補,均係造成系爭橡皮壩損害擴大而無法修補之共同原因。爰審酌上開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之原因,及井新公司具有修補系爭橡皮壩之能力,自來水公司不具此修補能力,依前開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形,關於系爭橡皮壩擴大成無法修補而必須重建之損害,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修復工程費用經過失相抵後,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僅得向井新公司追償新台幣六百萬元。從而,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井新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未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