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宏 嘉 林 慧 如 陳 忠 偉 黃 玉 燕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銘 賢 訴訟代理人 洪 主 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下合稱顏宏嘉等人)受僱伊公司依序各擔任副總經理兼廠長、人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負有忠誠義務。其等得以各自之密碼,按限定之使用權限進入伊之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知悉伊生產技術、人事、客戶及財務等營業秘密,均與伊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下分稱切結書、承諾書),約定保守營業祕密,離職後 3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詎顏宏嘉等人謀議利用伊之公司資源、技術及營業資訊,邀集伊下游廠商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使廣鑫公司得以製造與伊相同之產品,價格又獲得優勢,其等並於退休或離職後,轉赴廣鑫公司任職,已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聘僱,與伊競爭,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與往來客戶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之交易金額因此減損。退步言,顏宏嘉等人離職後即轉任具有競爭關係之廣鑫公司任職,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兩造間切結書、承諾書之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顏宏嘉等人各給付伊 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 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並無投資廣鑫公司,顏宏嘉亦無受僱廣鑫公司,顏宏嘉等人未接觸上訴人營業祕密,不曾提供上訴人資訊予廣鑫公司使用,廣鑫公司係以通常聘僱過程任用員工。又黃玉燕並無簽署切結書、承諾書,且該競業禁止約款,嚴重影響工作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原受僱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兼廠長、人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各有接觸上訴人ERP 系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權限範圍。嗣依序各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退休、同年4月中旬、5月中旬、2月8日離職。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離職後,與上訴人之 3家下游廠商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從事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PP複合材料。參之廣鑫公司發起人為劉秋鳳、蘇銘賢、陳惠娟、陳謝米、黃玉燕、崧泉公司。其中劉秋鳳為兆隆、仟瀚公司負責人,陳謝米為顏宏嘉之岳母、陳惠娟為陳忠偉之胞姐,不論陳謝米、陳惠娟是顏宏嘉、陳忠偉借名出資人頭,或是其等引薦,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應堪採信。而顏宏嘉等人前往廣鑫公司任職,從事如附表㈠所示職務。依據證人蔡福忠、林佑亭證詞,並審酌陳謝米、陳惠娟均為廣鑫公司發起人,顏宏嘉曾推銷該公司產品等情,顏宏嘉抗辯係受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云云,顯非真實。顏宏嘉等人在職期間得透過密碼接觸 ERP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而自由市場中,從事競爭業務乃屬對消費者有利之行為,顏宏嘉、陳忠偉另行籌設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證明顏宏嘉等人自 ERP系統中取得營業秘密,是其主張顏宏嘉等人竊取營業秘密,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未證明黃玉燕曾簽立競業禁止約款,其餘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則因未有代償措施對勞工顯失公平,應認無效,上訴人依前揭約款請求顏宏嘉等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員工顏宏嘉係於102年4月30日退休,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則分別於同年4月中旬、5月中旬、2月8日離職,而顏宏嘉、陳忠偉分別借名或引薦岳母陳謝米、胞姊陳惠娟,與黃玉燕、上訴人下游廠商發起設立廣鑫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廣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完成公司登記(原審卷㈡ 第5頁),即在顏宏嘉、陳忠偉仍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就已成立,乃原審認其等係離職後,始籌資設立廣鑫公司,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顏宏嘉等人共謀邀集其客戶投資設立廣鑫公司,並於接近籌備完成階段或設立登記後,轉至該公司任職,搶奪其客戶而為競爭行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48頁),乃重要之攻擊方法,且原審亦將顏宏嘉等人有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資源等,並唆使下游廠商成立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一節,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卻未審究顏宏嘉等人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該部分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