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建上字第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及反訴請求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招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甲、乙、丙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及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就原契約及因變更設計、新增暨漏項所生工程款,合計尚有7,233 萬7,259 元迄未給付等情,依原契約第7 條、第22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第227 條之2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工程慣例,擇一求為判命榮工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6年1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榮工公司給付5,317 萬3,425 元本息,駁回萬鑫公司其餘之訴;榮工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司就其敗訴中之501 萬7,046 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榮工公司給付4,213 萬4,515 元本息,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上訴,及廢棄改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與萬鑫公司上訴。榮工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萬鑫公司就其敗訴中之853 萬5,665 元(即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1 、丙工程編號1 、12部分共484 萬4,453 元,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 1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共328 萬4,751 元,營業稅40萬6,461 元)本息部分,各自聲明不服。至萬鑫公司上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4之1萬6,807元本息部分,屬在第三審之擴張,另以裁定駁回之。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上訴人榮工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榮工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改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設計,伊亦無短少給付,伊或訴外人即業主花蓮縣政府並未指示或要求新增工程,則就未列入詳細價目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超過10% 部分,萬鑫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萬鑫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萬鑫公司修補未果,即代為修補,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萬鑫公司應給付伊1,209 萬2,728 元等情,求為命萬鑫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逾4,213 萬4,515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萬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本息、駁回榮工公司之反訴,及萬鑫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上訴及反訴之上訴暨萬鑫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原契約及系爭簽認單,榮工公司已退還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6萬5,700 元。系爭工程結算數額共計2 億1,540 萬5,859 元(未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㈠)部分:依原契約第7條 (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如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萬鑫公司得請求給付不足部分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則不得請求再予計價。萬鑫公司於89年11月12日在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財產損失,其依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3 工程災損補償金(保險理賠金)88萬5,990 元,經該公司同意,應予准許。附表2 ㈠除丙工程編號11、14、17、18 外 之其餘工項,均屬原契約之工項範圍,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部分,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2 ㈠丙工程編號11、14、17、18之工程款後,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即屬有據。至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1 、丙工程編號1 、12等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 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能准許。榮工公司抗辯:萬鑫公司就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1 、2 、丙工程編號2 、 3之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附表2 ㈠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遭業主扣款,應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附表2 ㈠乙工程編號3 之工項由其自辦完成,萬鑫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均無足取。綜上,就附表2 ㈠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588 萬7,406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關於原契約經辦理變更設計惟數量給付不足(即附表2 ㈡)部分:依原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第1 項約定,契約變更應先由榮工公司通知萬鑫公司,再由萬鑫公司向榮工公司提出契約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經雙方合意並以書面紀錄內容。再參酌系爭簽認單第9 條約定意旨,足見契約變更之內容,除系爭簽認單另有約定外,仍應適用原契約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附表2 ㈡乙工程編號4 、丙工程編號2 之工項,為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榮工公司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尚有不足,扣除萬鑫公司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6, 乙工程編號3 、4 、7 ,丙工程編號5 之工程款後,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34萬1,76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 5、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等工項,萬鑫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榮工公司通知先行施作或供應,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為據,其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各該工項工程款,難謂有據。附表2 ㈡甲工程編號2 至5 ,丙工程編號 1至3之 工項,固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簽認單,惟榮工公司結算之工程款核與原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相符,萬鑫公司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洵屬無據。準此,就附表2 ㈡部分,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34 萬1,76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關於新增工作項目(即附表2 ㈢)部分:附表2 ㈢所示工程,均屬新增之工程項目,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共計3,258 萬1,648 元,應予准許。關於漏項(即附表2 ㈣)部分:甲工程編號4 部分,鋼筋材料係由榮工公司負擔,若因萬鑫公司施工不善、損耗控制不當超用之數量始由萬鑫公司負擔。萬鑫公司依施工規範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款104 萬 2,995元,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3,985 萬3,811 元。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2 億1,540 萬5,859 元(未稅),故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含稅)應增加為 2億6, 802萬2,654 元,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2 億2,588 萬 8,139元後,尚應給付萬鑫公司4,213 萬4,515 元。依原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審酌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即應適用自工程開工後按月估驗計價,給付95% 之估驗款,於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尾款之約定。乃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14日始驗收結算完畢,萬鑫公司於同年月15日始得向榮工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則於94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反訴方面:依原契約第24條第6項 約定,萬鑫公司就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於榮工公司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應賠償榮工公司改善之費用。關於代辦電梯保養工程,依電梯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約定,萬鑫公司對其所承作之電梯工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費保養之義務。榮工公司於保固期限內通知萬鑫公司保養遭拒,遂自行委請廠商辦理電梯保養工程共支出5 萬1,450 元,自得請求萬鑫公司賠償。至於看台座椅中心轉軸測試、榮工公司再採購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2 個、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作檢驗等部分,均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榮工公司支出各該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外,榮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萬鑫公司有義務負擔富里鄉○號道路下腳料費用86萬5,885 元;其餘部分則係萬鑫公司完成之工作,或遭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空間桁架薄膜工程倒塌而受有毀損,或係萬鑫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於90年4月20日在系爭工程區域內,舉辦90 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可能係因期間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均難認係萬鑫公司施工之瑕疵,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為無所據。準此,榮工公司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代辦電梯保養費用5萬1,450元,惟其尚未退還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56萬5,700 元,經萬鑫公司為抵銷後,榮工公司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以反訴請求萬鑫公司賠償1,209萬2,728元,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一審卷㈠第39、56、72頁),雖可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萬鑫公司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工程款,即待研求。乃附表 2㈡甲工程編號1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部分之工程,確經萬鑫公司施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8頁)。上開工項倘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既經榮工公司受領完畢,得否謂萬鑫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榮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徒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即認榮工公司受領萬鑫公司完成之前揭工作物,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萬鑫公司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其次,萬鑫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 部分,榮工公司拒不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工程款,卻以同一理由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㈥第125至134頁、第153至157頁),攸關萬鑫公司得否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萬鑫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因認萬鑫公司就附表2㈠ 甲工程編號1、丙工程編號1、12 等工項,就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一方面就附表2㈠丙工程編號8部分,原契約數量為4,354 平方公尺,萬鑫公司實作數量為5,048 平方公尺,竟又認萬鑫公司請求增加給付128萬8,190元為有理由,依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此外,榮工公司於90年9 月初驗之驗收紀錄,記載施工瑕疵包含門框未收邊、牆壁鼓起、門框過高、窗台上方未粉刷、鐵捲門未收邊、柱與天花骨架有空隙、天花鋼筋外露、欄桿焊道粗糙、截水溝洩不良、天花收邊未油漆、門縫過大、地板龜裂、地坪鼓起等瑕疵(見一審卷㈡第19至100 頁),各該瑕疵得否遽認係因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仍茲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率。末查榮工公司就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不服,聲請訊問朱文明到場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23頁),原審並未加訊問,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即遽為榮工公司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第一審判決後,萬鑫公司對於附表2㈡丙工程編號1至3 部分之工項,有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㈣第183 頁),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