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196萬3,681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向訴外人韶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華公司)分包承攬「鑼洋科技廠房增建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中之「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採購備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0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按月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進場施作,至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於同年6月2日退場。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依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檔、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29日傳送予上訴人之原證3即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單、證人即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被上訴人工程部主任王元攸之證言及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製成100年10 月鑑定報告書,並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二、四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數量,與鑑定之數量,依複價計算之誤差比0.860 為依據,附表項次一、三、五、六工程項目之數量,應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之數量即原證8第3期估驗明細表轉載保全明細表所記載之數量乘以0.860 ,為允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附表所示「本院判斷」之「數量a」(數量多於標單者,以標單所載為限)乘以「單價b」即為複價,合計如附表「稅後總計」所示259萬4,143元。又因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按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純益率2.33 %,賠償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38萬2,805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