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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蕭艿菁鄭純惠

  • 上訴人
    陳鳴亞
  • 被上訴人
    張添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 訴 人 陳鳴亞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後五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有關人力仲介或與訴外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或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鼓勵大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或為挖角之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其限制之內容、範圍及期間均屬合理,且不危及上訴人在該期間之經濟生存能力,並非無效;嗣兩造係以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為前提,與大智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尾款、返還以其名義開立之菲律賓帳戶款項及其使用之車輛等事宜,不包括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間擔任訴外人宏普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顧問,經營人力仲介業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理由判斷,對於本件無拘束力,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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