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
- 當事人國防部、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已由馮世寬接任,其檢附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經營生產軍需品之302 廠。嗣軍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整備處)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訂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飛行衣及夾克(下稱系爭飛行衣),詎該公司備妥無瑕疵之系爭飛行衣擬交貨,聯勤整備處竟以有色澤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又伊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自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受讓南緯公司之系爭經營契約,而軍備局採購中心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因組織調整更銜,由上訴人下轄之國防採購室負責訂購業務,兩造已各自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飛行衣不符系爭經營契約附錄1.2.1.D規格說 明及訂購清單約定之規格,具有色差過大之瑕疵,聯勤整備處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該附錄1.2.1.E軍服(帽)採購通用 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解除契約,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縱認色差瑕疵不影響使用,聯勤整備處不得解除契約,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核算減價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價金,仍無理由。伊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飛行衣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兩造同時履行,係以:系爭飛行衣依約應使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規格之防火布(下稱系爭防火布),其色澤應以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之防火布比對檢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聯勤整備處與南緯公司雖合意以302廠留存 之系爭防火布標準色樣卡上之樣布為檢驗色澤之「合約標準樣布」,惟依證人劉維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空軍後勤處)後勤管理組負責服裝補給業務人員〕、陳良禹(即302廠移 交人)證詞,可知302廠交接時應未實際點交系爭防火布標準色 樣卡,是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技術文件交接清冊所載移交系爭 防火布布料標準色樣卡之紀錄,難認屬實。此外,上訴人自認證人黃啟倫(空軍後勤處人員)至南緯公司製作之標準色樣卡(下稱系爭色樣卡)上之樣布(下稱系爭樣布),與訂購清單之防火布規格不符,是上訴人以之作為合約標準樣布,顯有誤認。再者,南緯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系爭樣布材質與約定規格不符,函請空軍後勤處重新確樣,未獲具體回應,而聯勤整備處與南緯公司始終未能確認正確之防火布,是本件並無合約標準樣布可言,系爭飛行衣即不生色澤不符或色差過大之違約問題。況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補給處(下稱後指部補給處)於一○○年十月五日就色差爭議開會,會議結論認定系爭樣布不符約定之防火布規格,且建議空軍允收符合規格標準之系爭飛行衣,上訴人辯稱系爭飛行衣具有色差過大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聯勤整備處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系爭飛行衣既難認有瑕疵,則上訴人辯稱本件如不得解除契約,仍有通用條款有關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自認迄未交付系爭飛行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參見)。查聯勤整備處訂購系爭飛行衣,已於訂單載明防火布料規格有關「色澤」部分,應符合「將『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布一起送檢驗單位,同時以分光儀在D65及TL-84光源比對測試,以CMC(2:1)色 差公式計算,各色之允收色差總值△E≦1.2」之品質要求。而 該「合約標準樣布」經南緯公司合意以302廠留存之系爭防火布 標準色樣卡上之樣布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302廠移交時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302廠之經營廠商)已將各種軍服 之標準樣布交付南緯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八四頁反面),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況其自認之事實,與技術文件交接清冊有關交接文件含布料標準色樣卡(其中空軍標準色樣卡清冊乙冊十七項)之記載及證人陳良禹證稱有點交就會列在移交接清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六八頁正反面、八九至九五頁);另南緯公司就系爭飛行衣樣布色澤事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函空軍後勤處,自陳本件有留存標示布樣色澤之原料,建請更換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亦見302廠留 存之系爭防火布標準色樣卡及樣布於該廠移交時已交付南緯公司。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撤銷自認情事,逕以黃啟倫曾至302 廠南緯公司製取系爭色樣卡,其上樣布與約定防火布之品質不符,推認軍備局採購中心移交302廠時,未點交系爭防火布之標準 色樣卡予南緯公司,而認本件無合約標準樣布可供比對檢驗,不無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迭辯稱系爭防火布規格業於合約明定,黃啟倫簽署之系爭色樣卡僅在確認顏色,供作檢驗成品色澤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一頁),核與證人黃啟倫、劉維峻證詞相合(見一審卷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原審卷㈠七一頁)。參以系爭飛行衣約定使用之防火布,除色澤須以合約標準樣布比對檢驗色差外,其餘有關防火布之原料、紗支、熔融溫度、組織、長寬及密度、強度、縮水率、防火度、重量、染色堅牢度、透氣度、外觀及抗靜電功能等品質要求及其檢驗方式均經合約載明,非以合約標準樣布比對方式檢驗(見一審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一三○至一三一頁),而南緯公司製作之系爭色樣卡上樣布註明「標準色卡」等情(見一審卷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原審卷㈠四一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色樣卡僅在確認顏色,供作成品檢驗時比對色澤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一頁),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餘地。而上訴人所辯各節,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負擔、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減價收受等項所關頗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又系爭樣布之原料(纖維)不符約定規格與色澤不符約定規格有別,第三人後指部補給處於一○○年十月五日召開之會議,未經軍備局採購中心、聯勤整備處參與(見一審卷二七三頁正反面、原審卷㈡二至三頁),得否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而該會議結論僅記載南緯公司產製期間係因原302廠留存之「抗靜電防火平紋布」樣布原料(纖維)材料與約 定規格不符,要求辦理樣布確樣;嗣系爭飛行衣驗收係色澤無法符合規格等語(見原審卷㈡八頁),原審就南緯公司係針對樣布原料(纖維)不符規格要求辦理確樣,及其辦理確樣所提色布與原樣布有色差,未符空軍需求,致未辦理確樣等項恝置不論,遽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系爭樣布之原料(纖維)等品質(非色澤)與系爭防火布規格未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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