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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鄭傑夫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李憲章、張兆順、侯金英

  • 上訴人
    趙昌府
  •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 訴 人 趙昌府 潘阿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漢卿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潘阿綢與趙瑞東係夫妻,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趙瑞東已死亡,潘阿綢、上訴人趙昌府、第一審共同被告趙昌廷、趙子龍、趙美瑛、趙梓伶、趙雲楨為其繼承人;潘阿綢係以該牛肉麵店之收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及養護費等(下稱系爭稅費),難認趙瑞東對潘阿綢負有系爭稅費共計新台幣六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三元之債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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