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桓維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張燦霖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沿襲家族企業新豐行由長子承繼之傳統,將新豐行之經營權及該商號銀行帳戶資金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實際經營新豐行,是新豐行九十九年七月至一○○年四月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新豐行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個人經營所得,要不因新豐行於張燦霖死亡時(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不同。其縱有提領或轉匯該銀行帳戶款項情事,亦屬有權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張燦霖或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新豐行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張燦霖之遺產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八萬零二十元及日幣二千四百四十一萬圓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