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林 嬌
- 訴訟代理人
- 吳 弘 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廖 堯
- 被上訴人
- 楊 淑 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 乾 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林素琴
- 被上訴人
- 葉 淑 珠
- 被上訴人
- 林 逸 豪
- 被上訴人
- 羅 聯 芳
- 被上訴人
- 彭 意 婷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該契約附件之手寫文字,暨上訴人簽署房屋現況點交確認書所載內容,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包含公共設施之機車停車位,僅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司)否認簽署議價斡旋書,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該紙書證,難信為真。另參諸證人林水、李宏陽之證詞,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法不得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更在綠波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鈺城公司簽訂之同意書上,以手寫記載「買方已知悉此同意書,仍願意購買此房」等語並簽名,且與鈺城公司簽訂補貼切結同意書。則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建築法令無從合法供住辦使用一節,鈺成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其他違約責任。
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內容及性質,其主張被上訴人楊淑敏、葉淑珠、林逸豪、羅聯芳、彭意婷詐欺,被上訴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違反仲介契約之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