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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訴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被上訴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上訴人
雄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被上訴人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民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I二七六四七六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請求項二、五為請求項一之附屬項,請求項三、四業已刪除。組合證據二及三與證據二至四,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一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二及三,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二、五不具進步性。況被上訴人TAICERA ENTERP RISE CO., LTD(下稱TAICERA公司)於越南所製造之系爭拋光磚,其流程與技術係使用周文鵬所授權之中國「拋光磚專用化學拋光劑」發明專利,而上訴人又未能確認被上訴人TAICERA 公司自越南出口至我國之系爭產品之明確範圍為何,致無法判斷該產品製造方法之明確步驟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就技術內容為鑑定及再開辯論,自不違背法令。至基律科技智財有限公司、台北市發明人協會、新北市發明人協會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另件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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