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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俊傑
代理人
簡玲媛
被上訴人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澄(原名陳威丞)
被上訴人
王 粉
被上訴人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鈴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上訴人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被上訴人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祥
被上訴人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上訴人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品慧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上訴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瑜
被上訴人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文
被上訴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嬡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雄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上訴人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
被上訴人
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猜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上訴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上訴人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麗
被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上訴人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檉
被上訴人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消上字第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106年3月17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洋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依序於105年9月2日、10月14日、12月16 日,變更為丁○○、戊○○、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庚○○、辛○○(下稱庚○○等2 人,與昱伸公司合稱昱伸公司等3 人),向訴外人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該廠商再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用以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等各種食品。被上訴人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亦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銷售予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生產飲料,分別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消費者,致各該消費者(或親屬)之身體受損,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及 104年6月17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對象)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業將各該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扣除第一審及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外,求為命㈠⒈被上訴人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萬4,061元;⒉被上訴人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給付4億0,790 萬0,156元;⒊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再給付3,415萬2,692元;⒋被上訴人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再給付1億5,822萬4,900元;⒌被上訴人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再給付1,967萬7,000元;⒍被上訴人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再給付4,578萬6,324元;⒎被上訴人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萃研工坊公司)再給付5億9,659萬5,612元;⒏統一公司再給付2億1,444萬9,095 元;⒐被上訴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再給付1億6,478萬4,719元;⒑台糖公司再給付4,648萬5,236元;⒒被上訴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公司)給付907萬6,400元;⒓被上訴人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再給付406萬2,000元;⒔台灣海洋公司給付6,503萬6,000元;⒕被上訴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士公司)再給付700萬1,400元;⒖被上訴人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兒公司)再給付1,090萬6,115 元;⒗ 被上訴人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富公司)給付404 萬元;⒘被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再給付650萬3,848元;⒙被上訴人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給付420萬1,432元;⒚被上訴人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再給付8,804萬0,800元;⒛被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再給付3,252萬1,394元;被上訴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給付500萬元;大漢公司再給付1,633萬5,952 元;被上訴人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給付402萬8,400元,及均自101年4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揭給付,昱伸公司與該被上訴人、昱伸公司等3人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統一公司再給付3億9,765萬9,082 元,及自101年4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賓漢公司與統一公司、賓漢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 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昱伸公司等3人則以:依103年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5月23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公告前,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皆為無毒或無害人體健康之物,依照國際通用標準有機化學分類法則規定,均係酯類化學原料,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內所規定合法食品添加物。昱伸公司使用合法食品添加物於所生產香料產品,並無不法。該公司係將生產之起雲劑賣予訴外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如欲行使買賣契約之權利,自應向出賣人為之,尚難對伊等請求。況昱伸公司不知起雲劑被用於健康食品,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確因塑化劑致健康受損。且昱伸公司與消費者間並無消費關係,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辛○○為庚○○之妻,在昱伸公司協助處理會計事務,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非企業經營或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賓漢公司等2人則以:甲○非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所稱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又未證明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本件非公害事件,無引用疫學因果關係或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之餘地。賓漢公司為原料供應商,非商品之製造人或出賣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通順公司則以:伊不知經銷之「比菲DO DO錠」 摻有塑化劑,且將讓商品送驗,符合食品GMP 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等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與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至於消費者縱將產品交子女食用,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規定。伊未向昱伸公司購買原物料,上訴人請求伊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伊係消保法第8條所定之經銷商,非同法第7條所定之製造商,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另伊與消費者間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消保法第7 條之無過失責任,伊亦已盡注意義務,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百晟公司則以:伊係販售保健食品「威敏Power-Lac」 產品之廠商,非設計、生產、製造者,不屬消保法第7 條規範之對象,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況伊於98年7月即委託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下稱臺北醫學大學),針對「威敏Power-Lac」 試驗,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且塑化劑DEHP非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為受害人,上訴人請求伊與昱伸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則以:伊公司產品塑化劑之含量遠低於每日耐受量值,且大部分經由尿液或糞便排出,對消費者身體或健康無害。伊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伊係委由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工,不知亦無從檢驗其使用之起雲劑是否含有DEHP或DINP,對於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並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證明伊之商品有何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友華公司則以:伊之產品均委由經 GMP認證之專業知名代工廠製造生產,就確保產品品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安全性之期待,已盡相當注意,對於產品遭塑化劑污染無預見之可能,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8 條但書規定,自應免責,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況塑化劑可依人體自然新陳代謝排出體外,伊產品外觀標示之建議用量服用,未超過衛福部公布每日可容忍攝取上限,不致對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華景公司、順傑公司則以:伊等在不知情下向上游廠商購入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亦為被害人。伊等在生產過程中,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毋須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塑化劑對人體危害之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萃研工坊公司則以:伊係向合格食品原料廠商購買原料,倘有問題,應由原料廠商負責。伊之商品「古道乳鐵蛋白」係一般食品,符合GMP 藥廠生產規範,且自行進行「農藥殘留」、「重金屬」等相關檢驗,對於產品之生產、製造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產品添加塑化劑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統一公司則以:伊於100年5月間經媒體披露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違法使用塑化劑後,始驚覺向上游廠商購買綜合果汁香料粉及起雲劑中竟攙有各該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隨即將遭塑化劑污染之「統一LP33膠囊」、飲料(包括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亦為被害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依目前科技水準,無法對各類不得添加物逐一檢驗,伊未發現產品遭塑化劑汙染,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景岳公司則以:伊之產品係透過藥局、藥房、藥妝店、婦幼產品專賣店等經銷通路對外販售,未直接與消費者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委無所據。伊對於生產、製造之產品,已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人體能快速代謝塑化劑,原則上應不致於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產品「薑黃蠔蜆錠」添加含塑化劑之「乳酸粉」,該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上訴人未證明消費者使用伊之產品受有損害,且依該產品每日攝取量所含之塑化劑含量,遠低於衛福部所公布成人每日攝取量,未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伊亦不負民法第 360條或第227 條所定賠償責任,無須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台塑生醫公司則以:伊生產之「愛恩鐵」、「乳鐵蛋白」未添加含塑化劑之起雲劑,縱該產品遭塑化劑汙染亦非可歸責於伊,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豐泉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統園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優格粉加入伊之產品「益立敏」中,始受到塑化劑汙染,已盡相當之注意。常規之食品添加物無列入塑化劑檢驗,伊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台灣海洋公司則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網頁中並未顯示血中多少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上訴人主張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欠缺合理根據。況伊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洵無所據。縱認伊之產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仍須證明消費者所受損害,係由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縱認消費者受有損害,伊對該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須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證明伊販售之產品有何品質保證行為,或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另伊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尤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三多士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伊製造之可安木寡糖含塑化劑,以及消費者之權利受侵害之證據。伊生產該商品遵循當時製造與檢驗法規,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消費者間無買賣關係,消費者自無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諾貝兒公司則以:並無證據證明伊銷售之水果麥精含塑化劑,衛福部 100年7月29 日公告資訊說明,非可逕論終端銷售之商品含塑化劑。

伊僅係通路銷售業者,無研發、生產能力,並未與昱伸公司有共同加害之行為。縱認該水果麥精含塑化劑,伊無從獲悉生產源頭有塑化劑原料摻入其中,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確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允富公司則以:伊委由順傑公司生產製造木寡糖產品,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原料及包材皆由順傑公司提供,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關係,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上訴人未證明伊販售之產品有何瑕疵,不得逕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 360條規定,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未證明伊販售之產品與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況伊將產品送請檢驗均未驗出含塑化劑,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經食藥署確認原料來源非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順天公司、生展公司則以:伊等之產品所含DEHP或DINP應源自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惟該公司有經核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伊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生產管理法規,且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保法之規定,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與消費者或使用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麗豐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證明消費者確因食用塑化劑造成健康上之危害,且伊之產品已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水準,自不負消保法上之民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金車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列使用「NATURE HOUSE乳酸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說明已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伊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8條、修正前第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賠償責任。伊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又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況塑化劑可依人體自然新陳代謝排出體外,如依伊建議食用方式,未超過衛福部公布每日可容忍攝取上限,不致對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與其他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買賣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為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則以:伊係因原料來源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出遭塑化劑汙染,實為受害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伊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 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則以:伊之產品「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 」

經衛福部檢驗,並未受到塑化劑汙染,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並不使用化學相關製程或原料,無需在產品上標示危險使用警告標示。

且伊之產品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優生公司則以:伊之產品「元滿敏兒寶」未驗出塑化劑,伊對於所使用之原料遭上游廠商添加塑化劑並不知情,且依當時法規,塑化劑並非法定檢驗項目,伊無故意或過失,且伊之產品亦符合當時合理期待安全性,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昱伸公司因其負責人庚○○向金童公司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各該廠商再販售予下游廠商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麵包及蛋糕等各種食品,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賓漢公司以同一方法生產起雲劑,賣予統一公司生產飲料販售,該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甲○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受讓消費者對昱伸公司、賓漢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逾20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惟百晟公司抗辯:如附表四編號02之消費者中馬于翔、羅立廷、沈泰瑒、沈樂甯等4 人,並未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消費者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則上訴人就上開消費者之請求部分,不能准許;統一公司抗辯:上訴人迄未補正消費者游淑如請求權讓與書,其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自屬可採。按塑化劑係毒性物質,其毒性對人體甲狀腺、生殖器官、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之毒性效應,雖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可認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又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 款定有明文。

若食品中添加上開添加物者,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須由生產製造者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依庚○○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證人即昱伸公司員工邱佳萍、詹淑玲、高佩雲及下游廠商黃小玲、陳國軒等人之證述,足見辛○○有參與起雲劑摻入塑化劑之情事,庚○○等 2人係共同經營昱伸公司。統一公司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景岳公司之「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膠囊」、「安立敏專利益生菌膠囊」;友華公司之「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酵素」、「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台糖公司之「台糖薑黃蠔蜆錠」;豐泉公司之「益立敏膠囊」;順天公司之「順天堂登大人(男方)(女方)」;麗豐公司之「ABR 乳酸活菌」、「固寶好綜合鈣粉」;金車公司之「金車Nature House乳酸活菌粉」;大漢公司之「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優の酵素」;生展公司之「5in1A LPKids乳酸菌粉末」;通順公司經銷之「比菲DO DO錠 」

;百晟公司經銷之「威敏Power-Lac」 等產品,含有塑化劑,為各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三得利公司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華景公司之「金健康海藻鈣粉」、「金健康安元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順傑公司之「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卡樂蒂兒有機海澡鈣錠」;萃研工坊公司之「古道乳鐵蛋白」;三多士公司之「KOAN可安木寡糖」;諾貝兒公司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金車公司之「金車乳酸菌」;中天公司之「乳酸菌隨身包」等產品,依各該公司之陳述及其原料來源暨卷附檢驗報告,足證均含塑化劑。乃庚○○等2 人明知塑化劑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卻將之摻入起雲劑再販售予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賣,造成食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昱伸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庚○○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係企業經營者,於食品中所添加之塑化劑DEHP,係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並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歐盟分類為1B生殖毒性物質;塑化劑DINP則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足見該等塑化劑非屬供人食用之物質,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此為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故於食品摻入含不得供人食用之物質,不符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該含塑化劑原料生產、食品製造及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用含塑化劑之消費者受有損害,依同法條第3項、第8條規定,昱伸公司應分別與通順公司、三得利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順傑公司、萃研工坊公司、統一公司、景岳公司、台糖公司、豐泉公司、三多士公司、諾貝兒公司、順天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生展公司、大漢公司、中天公司(下稱通順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庚○○等2 人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各該企業經營者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昱伸公司等3 人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縱昱伸公司與部分購買起雲劑之企業經營者和解,或該企業經營者不追究其賠償責任,然係昱伸公司與各該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問題,難據以減免其對於消費者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准予添加於食品內,凡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得添加於食品內,則各生產製造者,於產製過程中,倘未經確認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含不得加入食品之添加物,即逕自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而該添加物若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無法檢驗得出者,即難認其所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食品上市時雖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未列為食品檢驗查核項目之添加物均可添加於食品中,故尚難因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標準,即謂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就商品有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法定責任,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自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至於其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則係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分配歸屬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無庸對消費者擔負賠償責任。如附表三所示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包括通順公司、百晟公司及諾貝兒公司)抗辯伊等生產製造之商品添加起雲劑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並不知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以塑化劑調製起雲劑,導致伊等生產製造之商品內含塑化劑,不應由伊等負賠償責任;且伊等製造之食品於上市前,均符合檢驗規範,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通順公司抗辯就消費者食用產品所受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不應依消保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諾貝兒公司抗辯其僅為經銷商非製造商,不應依消保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仍無可取。賓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甲○與賓漢公司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與統一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甲○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至於百晟公司之「威敏Power-Lac 」雖含塑化劑,惟該公司為經銷商非製造商,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百晟公司於98年7 月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試驗,該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有試驗報告可稽,足見該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台塑生醫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訴外人巨璒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產品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塑化劑,則台塑生醫公司抗辯其產品「愛恩鐵」

、「乳鐵蛋白」未含塑化劑,可堪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消費者(陸婷婷)有購買允富公司之「木寡糖」,消費者(李哲獻)有購買台灣海洋公司之「Taiwan Yes運動速燃飲料」,消費者(張佳麗)有購買中天公司之「乳鐵菌隨身包」,消費者(陳志偉、陳宛靚)有購買優生公司之「元滿敏兒寶」等產品食用,致身體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其請求百晟公司、台塑生醫公司、允富公司、台灣海洋公司、中天公司及優生公司損害賠償,不能准許。

茲就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買賣價金:各消費者支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其依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支付,核與食用含塑化劑之產品所受損害無關,至消費者是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係屬另事,上訴人尚難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賠償。⒉檢驗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包括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所供應含塑化劑之食品,因食藥署檢驗送檢商品時發覺,後續由檢察官及地方衛生機關追查,衛生機關並接受民眾委託檢驗,對於購買是否含塑化劑疑慮商品之消費者,本可查對主管機關調查公佈之清單,或先行停止食用有疑慮之商品,甚至可送交地方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衛生主管機關並要求各生產製造廠商將市場上同類商品先行下架,自行將產品送請檢驗,並應提出合格證明後方得繼續銷售,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必要,難認檢驗費用係消費者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損害(含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塑化劑進入人體雖會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造成健康問題,但攝取量若不大,亦不致產生急性重大疾病,且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環境衛生與相關醫學會皆認為一般民眾驗血或驗尿意義不大,兒科醫學會亦不建議進行血液、尿液的例行性檢查,有衛福部國民健康署「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可稽,可見消費者縱攝食含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健康檢查必要,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有醫療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⒋消費者請求其他之賠償:上訴人未表明其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不能准許。⒌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僅購買而未食用者,因親屬食用上開商品致健康受到侵害,自責或擔憂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⒍消費者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開但書規定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1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另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 之立法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則企業經營者對其等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始足貫徹該條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昱伸公司、賓漢公司於起雲劑內添加塑化劑,再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該企業經營者未經確認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綜據證據及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逾如附表四「本院(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百晟公司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如附表四「本院(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數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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