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98年4 月間,就其承攬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B區、A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A區、B區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1,391萬2,500 元,工程所需施工工具由伊提供,其餘設備材料五金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款於每月30日前請款計價,次月10日領款。詎伊自97年11月間進場施工後,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五金短缺,致伊工人閒置,且藉故拖延付款。伊至98年10月底,A區、B區均已完成98% 以上進度,上訴人仍未付款。兩造於98年11月1 日在上訴人每日收工會議作成決議,確認伊未完成之項需支付A區163萬2,690元;B區76萬2,693 元,由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支付款項後,合意終止契約(下稱系爭決議)。經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扣除A區、B區未完成項目金額,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216萬3,198元等情,依系爭決議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被上訴人作輟無常,經常工地人數不足,工程進行遲緩,屢經催告仍未改善,甚至無故停工,顯不能依限完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4項約定,於98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約,被上訴人放棄未領工程款,不得請求報酬。系爭決議係解約後兩造就雙方權利義務所為之協商,非另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伊僅確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之金額,並未確認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況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於解約後,發現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低劣,乃以點工方式,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受有支出工資、材料費用共744萬1,91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3萬5,580元本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A區、B區工程總價分別為738 萬元、1,391萬2,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本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須被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上訴人一再以書函通告,認為被上訴人不能依限完工時,上訴人始得解除該合約。觀諸上訴人98年6月10日、同年7月16、17、23日、同年8月14、28日、同年9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函文或每日收工會議紀錄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之具體情事。另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其無故停工,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4項解除契約,逾期損失,依合約第19條求償云云。惟觀之該通知函附件一及附件二,即98年8 月24日及同年10月12日每日收工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該合約(及依同條第4 項約定辦理),為不合法。系爭決議紀錄載明:「經雙方會同協商確認晉碁工程崇德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需支付A區163萬2,690元;B區76萬2,693 元,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以上金額是針對AB區電氣未完成項目,甲乙雙方現場核對確認無誤,以後不可再議」等語。參酌證人龔峻(被上訴人之工地班長)、陳順興(上訴人之工地副總經理)、蕭惇仁(上訴人之機電主任)之證述;並對照兩造為該決議時已存在之系爭合約約定A 區、B區工程總價,及第30條約定B區工程6樓底板以上(即6樓結構體)之費用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得直接扣回5 樓以下結構體費用合計180萬8,628元;暨兩造於98年2 月16日另協議由被上訴人承作B基地(B2至5F)電氣修繕工程報酬為189萬元(含稅)等各情,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並無使之失其效力之意,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施作部分則由雙方結算確認A區、B區應扣除之金額,是兩造之真意係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並已就A區、B區未完成工項應扣除金額、總工程款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於98年1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尚難以系爭決議紀錄記載「解除雙方合約」,遽認為合意解除契約。基上,B區總工程款為1,399萬3,872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182萬9,434 元,及結算未完成工項之76萬2,693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B區工程款140萬1,745元。A區工程總價73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90萬7,876元,及結算未完成工項之163萬2,6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A 區工程款83萬9,434元,A、B二區共計224萬1,179 元。另加計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繕工程款37萬2,519 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訴外人宇明興工程行代為施作之工程款45萬500 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16萬3,198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施作工程有可歸責事由所發生之瑕疵,致伊受有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工資、材料費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上開瑕疵損害,非屬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且各該瑕疵為被上訴人可以補正,其補正給付復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履行瑕疵補正,仍無卸於上訴人應先定期命其修補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毋庸再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並無可取。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逕行修補之損害,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3,198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萬1,916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數給付;並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係於98年11月1 日作成系爭決議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未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請求賠償其逕行修補瑕疵之損害,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