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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鄭純惠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 上訴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郭月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月娥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一九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月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並與被上訴人桂子敏均為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為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因創意世家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遂聲請台北地院上開二執行事件對之核發扣押命令,經台北地院先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郭月娥執行債權二千萬元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第一一八五一九號第一次扣押命令),禁止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為清償,因上訴人具狀陳稱尚有欠款及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再補充為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上訴人不得清償(下稱第一一八五一九號補充扣押命令),復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就郭月娥執行債權八百五十萬元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桂子敏執行債權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第九八九號第一次扣押命令);再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就郭月娥執行債權六百萬元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第九八九號第二次扣押命令)。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以該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台北地院通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請求確認第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郭月娥復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尾款三千萬元於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五日內交付,惟買賣標的產權如發生糾紛或被限制登記等,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否則伊可保留尾款或以尾款扣抵對之所生之債權。系爭尾款之功能係作為買賣雙方找補扣抵之用,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亦附有於結算完畢,執行債務人得領取時之條件。經伊以對創意世家公司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扣抵後,創意世家公司已無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郭月娥為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並與桂子敏同為第九八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第一一八五一九號第一次扣押命令係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發生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即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此為清償期之約定,第一一八五一九號補充扣押命令認系爭債權附條件容有誤會。系爭債權縱受扣押時尚未屆清償期,惟上訴人得以對創意世家公司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者,仍應以發生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者為限。第九八九號第一、二次扣押命令各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以發生於各該扣押命令送達以前對創意世家公司已發生之主動債權為抵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因郭月娥聲請執行,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受查封登記,致其於一○二年七月申辦保存登記時遭駁回,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其因此無法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損失、對第三人損害賠償及委由他人就系爭建物施工之承攬債務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縱如其所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係於創意世家公司解決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時才屆至,因其主張之主動債權顯然發生於系爭債權受扣押之後,不得執以抵銷系爭債權。從而,郭月娥為第一一八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請求確認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與桂子敏同為第九八九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債權人,請求確認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系爭尾款之功能係作為買賣雙方找補扣抵之用,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亦附有於結算完畢,債務人得領取時之條件等語(一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且其於台北地院核發第一一八五一九號第一次扣押命令後,即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可能延至一○一年七至八月間,且應支付金額應先扣除創意世家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積欠廠商之保留款約四百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總計應扣除額以將來結算為準),因此實際應支付金額以將來結算為準等語,台北地院據以核發第一一八五一九號補充扣押命令,亦戴明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上訴人不得對創意世家公司清償(一審卷九、一四○頁),參以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復約定「乙方(即創意世家公司)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因此造成甲方權益上損失或致使本契約無法履行者,以乙方違約論處,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一審卷第二○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受郭月娥聲請執行而遭查封並經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因受查封登記,地政事務所以其非債務人且未塗銷查封,標的產權尚有爭執,駁回其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聲請,復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為憑(一審卷第九三、九四頁)。綜上以觀,似見創意世家公司之尾款債權尚須結算始得確定數額。果爾,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攸關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是否仍屬存在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主動債權係發生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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