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 上訴人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秀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分稱1029、103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7.0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民國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77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姑媽陳葵仙所有,陳葵仙年老無依,78年初邀伊同住,並承諾將該房屋贈與伊,伊於同年3月6日遷入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迄今。
嗣陳葵仙於78年7 月29日書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伊及訴外人陳雷生,並聲明應先單獨過戶予伊。陳葵仙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養女黃陳英於伊移轉該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97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第565 號判決),認定該贈與書為真正,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黃陳英旋於100年6 月間以400萬元之低價,將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伊與黃陳英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仍執意購買,並訴請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黃陳英買受1029、1030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黃陳英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第565 號判決為黃陳英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贈與書所載內容,可知陳葵仙係將系爭房屋及1029、10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明知。參諸上訴人自承陳葵仙死亡後,黃陳英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攜走,不讓伊有任何辦理土地過戶機會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其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向黃陳英購買1029、1030地號土地之柯寬城固證稱:黃陳英有拿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伊亦在締約前拿給被上訴人看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黃陳英互告刑事侵占、誣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互告侵占部分,係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則係因以陳葵仙書立贈與書據為主張,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謂有何誣告之犯意。依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及佐以柯寬城另證稱:伊在締約前,不知系爭土地陳葵仙贈與陳文忠,黃陳英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係在告知有訴訟及賣系爭土地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得自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知悉上訴人確與黃陳英就上開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柯寬城既未隱瞞曾將黃陳英交付之不起訴處分書轉交被上訴人,其證言應無迴護被上訴人。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聰穎之證述,核有避重就輕及諸多與客觀事實及社會常情不符之處,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該贈與關係存在。參諸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經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及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該房屋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暨柯寬城亦證述上開土地大部分係道路用地,且被占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難斷定,伊認為合理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以400 萬元購買1029、1030地號土地,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衡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倘將該土地出售,依其所提附近道路用地及建地實價交易公告表之最低價格計算結果,約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且系爭房屋係一層樓磚石造,課稅現值僅為8萬1,700元等情,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自己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極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經濟價值及上訴人使用該土地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萬6,77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