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 上訴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或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 日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二】,均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法條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或被上訴人未能還系爭450張股票,依民法181 條但書規定,以該股票價額為抵銷,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執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在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第一審判決書18頁)時,即得提出,上訴人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依上說明,即不得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阻卻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