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被上訴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依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所有依序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物,及同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物,由泰瑞公司建造住宅大樓,約定泰瑞公司應自申報開工核准日起七百八十個日曆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每日給付伊違約金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泰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其遲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應依約給付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各給付伊五千元。又泰瑞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高國隆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泰瑞公司如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之續建完工承諾書(下稱完工承諾書),應按日給付依本金八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高國隆。國際建經公司遲至同年七月八日始出具完工承諾書,泰瑞公司及周武雄自應連帶給付高國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求為命㈠泰瑞公司給付伊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高國隆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高國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超過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請求泰瑞公司給付該違約金五萬二千元及遲延完工違約金六十五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泰瑞公司則以:系爭合建案由伊以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方式辦理,因上訴人拒簽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誤引法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都更申請案,致造成遲延,不可歸責伊,此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伊於駁回後辦理建築執照第四次變更,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此期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則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扣除不應列計之遲延日數,伊僅遲延三百五十二日。國泰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融資同意書,國際建經公司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續建完工承諾書,亦不可歸責伊,伊不負遲延之責;縱伊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獲利高達數億元,並無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周武雄亦以: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系爭合建案未能執行,伊不負保證責任,所謂不能執行包含永久及暫時不能執行,則於國泰商銀不出具融資承諾書時,伊已不負保證責任,在遲延出具融資承諾書致國際建經公司遲延出具續建承諾書時,伊自亦無庸負保證責任;如認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仍過高,應酌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泰瑞公司給付高國隆逾七十萬八千元本息、給付廖麗珠,及命周武雄給付高國隆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及泰瑞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分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前開房地由泰瑞公司建造住宅大樓。約定泰瑞公司應自申報開工核准日起七百八十個日曆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每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各五千元。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計入前開日數(即相對延長前開日數):一、因災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予乙方(泰瑞公司)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二、因可歸責於甲方(廖麗珠、高國隆)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或遲延支付證件、價款、稅費,其延遲日數」,該第二項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第一款需以該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與延誤完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第二款則不以上訴人或其他合建地主未依約履行與延誤完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無異指上訴人就自身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上各項義務之期間,得向泰瑞公司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系爭合建案由泰瑞公司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及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上訴人負有密切配合之義務。泰瑞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多次補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泰瑞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已興建至地上九樓版,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一、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意旨為由,駁回泰瑞公司之申請。而除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錦杉外,其餘地主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均簽立國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送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訴人拒絕簽署,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泰瑞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完工,其遲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期間,不得計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泰瑞公司於其申請遭台北市政府駁回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請國泰商銀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該銀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用印,上訴人則拒絕簽署,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之期間,亦不計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扣除不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數,泰瑞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遲誤完工一千三百十二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泰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各六百五十六萬元。泰瑞公司邀同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高國隆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第八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高國隆)之事由,倘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件五之承諾書並生效者,甲方得…但若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方(泰瑞公司)仍能獲得建築經理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本金以八千萬計算)計算之違約金…」。泰瑞公司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取得國泰商銀之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之續建完工承諾書,高國隆得請求泰瑞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按:高國隆僅請求至本日)止共一百零四日,按本金八千萬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連帶保證人(周武雄)不負保證人責任」。所稱「本合建案不能執行」,包括泰瑞公司永久無法取得國際建經公司之續建完工承諾書及無法繼續執行合建案之情形,則舉重以明輕,在國泰商銀尚未出具融資承諾書致國際建經公司延後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致泰瑞公司暫時(遲誤約定期限)不能執行系爭合建案之情形,周武雄亦無庸負保證責任。審酌高國隆與泰瑞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立退夥同意書,由泰瑞公司退還其五千萬元本息,其提供合建之房地共值四千九百二十萬元,高國隆可分得價值二億二千零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房屋,為原提供參與合建房地價值近四倍半,獲益高達一億七千一百零七萬五千元,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及廖麗珠非提供參與系爭合建案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認高國隆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五百元為適當,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一千三百十二日,遲誤取得國泰商銀等之承諾書等一百零四日,共計一千四百十六日,高國隆共可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七十萬八千元(每日五百元×一四一六日);廖麗珠則不得請求違約金。 故高國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系爭同意書第八條約定,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七十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廖麗珠請求泰瑞公司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泰瑞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完工,其遲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乃未敘明有何上開法條所定不應由泰瑞公司負遲延責任之情事,遽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之日數不應算入泰瑞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高國隆於事實審主張:泰瑞公司迄今僅完成毛胚屋,公共設施亦未完成,至今拒絕交屋,伊於十餘年前提供系爭房地等同套牢,何來獲利,所約定之違約金,依本金(四千九百二十萬元)換算利率僅約年息百分之三.七,難認有過高情事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㈡一二八頁、二八六頁);廖麗珠於事實審亦主張:伊係以二千萬元取得房地合建,該房地為伊所有,泰瑞公司迄未將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伊,伊無任何獲利可言等語(見同上卷一○六頁反面、二八五頁以下)。攸關高國隆、廖麗珠得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取捨之意見,逕為渠等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又高國隆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之違約金,性質似非相同。原審未予區分,併予核減為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且於主文未分別為諭知,並嫌不當。再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者,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時,除有特別情事外,他方當事人非不得請求一方當事人依約給付違約金。泰瑞公司既遲延完工,能否謂廖麗珠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即非無疑。原審遽將廖麗珠得請求之違約金減為零,殊有未合。又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明白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高國隆)之事由,倘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件五之承諾書並生效者,甲方得…,但若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方(泰瑞公司)仍能獲得建築經理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本金以八千萬計算)計算之違約金…」。原審亦認泰瑞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取得國泰商銀之承諾書及國際建經公司之續建完工承諾書,應負遲延責任。是周武雄既為泰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能否謂高國隆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其得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滋疑問。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周武雄無庸負保證責任,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